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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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1號號1樓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甲○○與乙○○,於民國95年9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LAVA」PUB內,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LAVA」PUB門口一同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臉、左肩、頸部多處皮下瘀血之傷害。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將丙○○強押上計程車,嗣經丙○○之友人向巡邏警車報案,該計程車於同日凌晨
4時許,為交通員警在臺北市○○○路○段與永吉路30巷口攔下,並經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 殷文龍 前往該交叉路口記下同車乘客丁○○、甲○○及乙○○之年籍資料,並將丙○○帶回派出所,丙○○始獲自由。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在「LAVA」PUB門口徒手毆打告訴人丙○○,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等語;被告甲○○、乙○○則均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皆辯稱當時係勸架,且是要送告訴人去新光醫院就醫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丁○○、甲○○、乙○○於上述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押上計程車,嗣為警攔下告訴人始獲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96年3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傷害部分核與被告丁○○、甲○○於警詢時均坦承被告3人有毆打告訴人等情相符。復參酌證人殷文龍於本院具結證述在臺北市○○○路○段與永吉路30巷口見到告訴人及被告3人時,發現告訴人之衣領有扯破的痕跡(本院96年4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等語,足佐告訴人與被告3人確有拉扯。
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臉、左肩、頸部多處皮下瘀血之傷害,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且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確係在衣領附近。是以綜上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堪以採信。從而被告3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雖均否認有強押被害人上車之妨害自由犯行,並均辯稱欲將告訴人送往新光醫院就診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3人係未經同意將其強押上車,參以證人殷文龍於本院具結證述於上述計程車攔查地點詢問被告3人及告訴人時,告訴人都不說話,臉色難看,且未帶證件,表示證件係在臺北市○○路○○號其友人處,被告3人則稱要去唱歌等語(均見同上審判筆錄),衡情告訴人如係自願上車,斷無未隨身攜帶身分證件之理。復參酌計程車自臺北市○○路○○號開往被攔查地點之車行方向與新光醫院所在地相反,且被告3人捨鄰近之忠孝醫院而欲前往新光醫院,顯與常情不符。綜上堪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3人強押上車。被告3人上述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就上述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上述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3人年輕氣盛,因細故即率爾出手毆打並強押告訴人,惡性非輕,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3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3人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皆與告訴人達成個別分期賠償告訴人各5萬元合計15萬元之合意,並已各給付告訴人2萬元計6萬元,此有本院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信被告3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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