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開鎖工具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需要交通工具代步,竟臨時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以所有之T型開鎖工具1支(末端呈扁平狀)插入該自小客車門鎖,轉開後進入其內,再用以插入電門內啟動後,旋即駛離而竊取之;嗣於翌(28)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南平路口時,為警發現係失竊車輛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用以竊取之T型開鎖工具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據、警製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用以竊取車輛之T型開鎖工具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雖係以前揭T型開鎖工具插入汽車門鎖及電門,然依前揭卷附之照片以觀,該T型開鎖工具僅一端為金屬材質,且僅金屬部分甚短,末端又係呈扁平狀,客觀上對人之身命、身體安全尚不足以構成危險性,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為汽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型開鎖工具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既如前述,本於從刑附屬於主刑而應整體適用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事實,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該署95年度偵字第13282號、14100號)。查,就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之犯罪動機,依其於偵查中所述,係為了有交通工具代步等語,是堪認本件係臨時起意而為,再參以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竊盜犯罪事實,行為時間分別為95年3月24日、同年5月14日及15日,與本件行為時間之間隔分別達3月、1月之久,且竊取之物品分別係車牌、空白支票、現金、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等,亦顯與本件竊取之汽車無涉,實難認此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係自始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被告併案之竊盜犯行,既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併辦部分,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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