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及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緩刑乃經裁定撤銷,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332號3樓之17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發動引擎駕駛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乙○○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時,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外,復有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一紙、照片三張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泰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