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盛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貳顆(具直徑約8.0釐米之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88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不詳處所,自友人 張明雄 (已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仿FN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具殺傷力直徑約8.0釐米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經鑑驗試射1顆,驗餘2顆),而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之居所。嗣甲○○因欲行購買同款槍枝之彈匣,將上開槍、彈放入背包內攜帶在身,於95年12月17日21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5樓頂之陽台上等候欲與其交易之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接獲線報,見甲○○在該處徘徊而上前盤查,經甲○○同意搜索,並自行由其背包內取出上開槍、彈供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且有仿FN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直徑約8.0釐米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顆(經鑑驗試射1顆,驗餘2顆)等物扣案可證,而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送鑑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釐米之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92674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該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88年間即自張明雄處取得並開始持有前揭槍、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94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至95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既仍持有槍、彈,自應依查獲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處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大,惟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寄藏持有槍、彈之數量不多、時間之甚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FN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直徑約8.0釐米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2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過程中取樣試射之土造子彈1顆,業因鑑定需要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