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九一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妹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二樓住處樓梯間,由於雙方因父母財產分配問題本有嫌隙,該日又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推擠,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傷害乙○○,致乙○○因而受有右眼眼窩下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命其等於證述前加以具結(偵查卷第三十二結文參照),且其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其胞妹乙○○發生爭執,欲阻止乙○○進入其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乙○○,我只是要阻止他進入我家,這是正當防衛,他臉上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指
訴綦詳(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證人乙○○受傷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經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且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告訴人臉部傷勢應該是推扯所造成的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證人乙○○之情事。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與證人乙○○間為兄妹關係,雙方因為父母財產分配問題存有嫌隙,且目前父母與被告同住,依證人乙○○所述其該日欲拜訪父母不得其門而入等情,惟即使如被告所述證人乙○○經常藉此騷擾其住家,被告亦應循正當途徑如報警處理、聲請保護令等方法加以解決,而不是以暴力相向;況且在證人乙○○在被告住處樓梯間尚未進入屋內時,被告對於是否讓證人乙○○進入屋內尚握有主控權,不將大門打開即可,並未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實不必再次至門外與證人乙○○理論發生爭執進而產生暴力衝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兄妹關係,此經彼等陳述無誤,是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父母財產分配問題存有嫌隙,惟因此
即傷害告訴人乙○○成傷,其行為實屬非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乙○○造成之傷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