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及移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童軍繩參條、膠帶壹卷及毛巾壹條均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另由本院審理中)因與丁○○及丙○○二人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先以電話向丁○○佯稱欲借用其汽車前往臺東縣關山鎮,丁○○乃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七二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與己○○會合,並隨即由己○○駕駛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戊○○(另由本院審理中),由辛○○(另由本院審理中)駕駛另一部不詳車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
庚○○,一同前往臺東縣關山鎮尋找丙○○,己○○再向丙○○佯稱欲請丙○○幫忙找尋 詹秀德 ,誘騙丙○○一同返回己○○位於臺東市○○○街○巷○○○號之租屋處。當丁○○及丙○○隨同己○○、辛○○、庚○○及戊○○等人於同日凌晨抵達上址後,己○○乃喝令丁○○及丙○○不准離去,辛○○、庚○○與戊○○聽聞後,遂與己○○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丁○○及丙○○留置於上址二樓之房間內,由己○○、辛○○、庚○○及戊○○等人輪流看管,不准其二人離去,辛○○並依己○○之指示至臺東市○○路上之「功學社文具行」購買童軍繩及膠帶,再由庚○○及戊○○利用上開物品綑綁丁○○及丙○○,將其二人私行拘禁於上址。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丙○○因已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己○○等人而獲得釋放,然丁○○則因未能籌足己○○指定之金額而遭己○○等人繼續拘禁,己○○並命丁○○想辦法籌錢償還欠款,丁○○乃以電話向友人籌得八萬元,並由乙○○至上址協助提款交付予己○○,而己○○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陸續離開上址,離去前仍未將丁○○鬆綁,並以毛巾塞住丁○○之嘴巴,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清晨,丁○○確認己○○等人均已離去,乃自行爭脫逃離,並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辛○○、戊○○等人供述之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丁○○、丙○○及證人乙○○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丁○○、丙○○遭拘禁之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可參,及童軍繩三條、膠帶一卷、毛巾一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其就私行拘禁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己○○、辛○○及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剝奪被害人丁○○及丙○○二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以一私行拘禁罪論處。而檢察官函請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案件,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己○○、辛○○、戊○○等人共同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催討債務,竟以童軍繩及膠帶綑綁被害人之手段私行拘禁,除剝奪被害人丙○○一天之行動自由外,更限制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長達三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童軍繩三條、膠帶一卷及毛巾一條,均為供被告私行拘禁被害人丁○○、丙○○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己○○、辛○○及戊○○供述之情形相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丁○○被拘禁期間,曾遭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己○○、辛○○及戊○○等四人共同以徒手或持木棒、鐵器之方式毆打多次,致丁○○受有右眼眶瘀腫及結膜下出血、左手背瘀腫、左前臂挫傷三乘二公分、右手腕挫傷二乘二公分、右顱頂血腫三乘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對於傷害罪之共犯即同案被告戊○○及己○○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之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關於被告被訴私行拘禁部分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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