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上訴;且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聲明上訴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判決後,因在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在該所內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屆滿(因該期間末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為星期日)。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始向臺灣臺東監獄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臺灣臺東監獄之受刑人書狀發出登記簿所示收文時間可證,顯已逾十日期間。依上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而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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