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vo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而言。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民共和國人民,而原告係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有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被告於婚後與原告同住台東。惟被告於同年十月六日入境臺灣後,即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亦不知被告之行蹤等語,有戶籍謄本為證。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之配偶欄記載可證。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與同居之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復經證人 林亭英 (即原告之母)證述:「(被告離家的情形妳是否知情?)十八日下午我回家的時候,就沒有看見被告,有聽鄰居說,被告在中午兩點多的時候,就拿著行裏離家,我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被告到現在都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們也不知道被告的行蹤。」、「(是否知道原告有無打被告或是被告有離家的正當原因?)我沒有看過原告打被告,我們都對被告很好,所以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離家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