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十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上開二罪刑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外包裝袋一個(起訴書載殘渣袋一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足稽。復有扣案之外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足資佐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畢日期係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外包裝袋一個(起訴書載殘渣袋一個)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起訴書雖載上揭包裝袋為毒品殘渣袋,但遍查全卷,並無相關之鑑定資料,檢察官所載欠缺證據佐證,本院無從認定內含之物確係毒品,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