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 楊熙純 (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乙○○有土地投資之債務糾紛,楊熙純乃委由甲○○處理債務催討事宜,甲○○即聯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文哥 」之成年男子向乙○○催討債務,並約定「文哥」催討債務之報酬為債權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甲○○、楊熙純、「文哥」、及「文哥」所指派之另三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由楊熙純先與「文哥」及上開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基隆市五堵百福社區 蔡旺璉 市議員服務處會合,甲○○隨後亦抵達 蔡旺璉市 議員服務處,再由該三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賓士車,隨同楊熙純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乙○○住處,向乙○○催討債務,因乙○○否認債務,其中二名成年男子竟分別徒手毆打乙○○之胸部及背部,並強拉乙○○之褲帶押乙○○上車,由上開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一人駕駛該黑色賓士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將乙○○夾坐在該車後座,楊熙純則坐在副駕駛座,將乙○○帶至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之小房間內私行拘禁之。楊熙純、上開三名不詳成年男子與當時已在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等候之「文哥」及甲○○,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會合後,「文哥」即質問乙○○打算如何處理積欠楊熙純之債務,因乙○○仍否認債務,「文哥」遂出手毆打乙○○胸部一拳,上開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二人並接續對乙○○拳打腳踢,其中一人復持鐵棍接續毆打乙○○之身體及腿部,楊熙純及甲○○則在旁觀看,任由「文哥」等人毆打乙○○,致乙○○受有後頸三公分乘以二公分挫傷、左後背十五公分乘以五公分挫傷、前臂六公分乘以二公分挫傷、大腿十五公分乘以六公分挫傷、小腿十公分乘以六公分挫傷、前胸十五公分乘以六公分挫傷、左臂三十公分乘以二公分擦傷、大腿五公分乘以二公分擦傷、小腿三十公分乘以二公分擦傷等傷害,甲○○並以:你欠楊熙純這麼多錢,如果今天不處理會死得很難看、今天走不出房間等語恐嚇乙○○,其旁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則以:要找個洞將你埋起來、要拿球棍把你腿打斷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楊熙純之指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楊熙純,楊熙純再將該紙本票交予甲○○轉交「文哥」,楊熙純並要求乙○○帶同其等前往乙○○父母位於苗栗縣住處欲處理此項債務。楊熙純與「文哥」即承前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並與「文哥」指派之 葉振騰 、 何信億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將乙○○帶離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再由葉振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信億坐於副駕駛座,楊熙純、乙○○坐於後座,強押乙○○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坎城時尚旅店」一0九號房私行拘禁之,逼令乙○○於天亮後帶同其等前往苗栗縣找乙○○之父母支付上開本票金額,嗣乙○○趁隙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報警備押中和坎城汽車旅館一零九」請其妻 李妃真 報案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上址「坎城時尚旅店」一0九號房內查獲葉振騰、何信億,並救出乙○○,另於同店一一三號房內查獲楊熙純,當場發現乙○○全身受有上開傷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告發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楊熙純、葉振騰、何信億、李妃真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然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若於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之際,另有傷害之故意與行為,究不能謂其因而致普通傷害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楊熙純推由「文哥」指派之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被害人乙○○住處前,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胸部及背部;在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被告與楊熙純復推由「文哥」出手毆打被害人胸部一拳,上開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二人並接續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其中一人復持鐵棍接續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及腿部,被告與楊熙純在旁觀看,任由「文哥」等人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見其等當時另有傷害之故意與行為,自不能認此傷害行為係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另論以傷害罪。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及「文哥」之同夥對被害人恐嚇之行為,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禁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楊熙純夥同「文哥」等人先後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私行拘禁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法益,應只論以一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被告、楊熙純、「文哥」、及「文哥」指派之另三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自被害人汐止住處將被害人押往基隆市五堵百福社區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後私行拘禁之行為,及在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受託為楊熙純非法討債,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現罹有乳癌第三期,正接受化學治療及乳房手術,身體狀況不佳,且已捐助貧困學童營養午餐費用(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復興鄉霞雲國民小學收據等件為證),堪信其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