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經營水電工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2月間,向甲○○詐稱:其因獲得多家建設公司水電工程合約,須要添購大量水電材料,急須借款周轉,並保證短期內即能償還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內,將新台幣(下同)405,000元現金借與乙○○,乙○○則簽發個人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三張,作為擔保之用,詎上開支票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則避不見面,音訊全無,公司亦已人去樓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且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在卷可按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借的錢在87年間就陸續還了30萬元,而且本件我也不是向到庭的告訴人甲○○借錢,我是向地下錢莊的人借錢的,他們到我家拿錢給我,問我要不要借,利息很高,我也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甲○○為何要告我等語。
五、經查:㈠依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時證
稱:我在87年2月間有交付405,000元給在場的被告,當時我認識被告不到一個月,當時被告是在開水電工程公司,我有去看過有店面。我不曾跟被告在同一個工地工作,當時我是做鐵工。至於當時我為何交付40,5000元給被告,我已經忘記了,被告好像說要包工程,不用借太久,405,000元不是一次給被告的,但就是我有借錢給被告。被告有開票給我,但他有沒有還我錢,我要回去查資料,我真的忘記了。我會告被告詐欺,是因為被告跟我借錢都沒有說,就跑掉了,到底多久跑掉我忘記了,那張支票也不是我去兌現的,而是交給別人兌現,到底有沒有兌現我也不清楚。我印象中被告好像沒有還錢。我當初願意借405,000元給被告的原因我也忘記了,可能是覺得被告滿老實的,當初我們沒有約定利息,因為被告說過兩天就要還我,而且有開票給我。我當時是會怕被告沒辦法還錢給我,但是就看被告滿老實的樣子,所以才借他錢;被告只有口頭向我借錢而已,沒有寫借據。後來被告開的支票都跳票後,我跟被告討錢時,被告家都沒有人,我找了三年都找不到被告,才想到要告被告的云云以觀(見本院卷第74-75頁),告訴人於87年間係當鐵工,當時僅認識被告不到一個月,居然僅僅因為「看被告蠻老實」,就率予借款逾40萬元,所述情節實已與常情有悖。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行反詰問時隨即改
稱:本件是我是我跟我叔叔 林金福 一起去借錢給被告的,不是一次借的,都是去被告土城的家借他的,我叔叔也有單獨去拿錢給被告過,我去過被告家一次還兩次的樣子,都是跟我叔叔一起去的,忘記拿多少錢給他。被告開票是拿給我叔叔的,開票那天我也有在場,被告是一次拿出三張支票。借被告的錢有部分是我的,部分是我叔叔的。我叔叔也沒有向被告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證人甲○○於反詰問中之證述,已與主詰問時所陳述之內容顯有出入,是其證言之憑信性容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復又變更證
詞陳稱:被告沒有還錢給我叔叔林金福,因為那些票都跳票了,但我沒有問過林金福被告有無還錢。被告跳票後,我就找不到被告了。偵查中我說過在87年4月2日退票的隔天,我就有去被告的店裡找他,發現被告已經把店裡的水電用品都搬走了,不出面解決,我之所以會等到90年才對被告提出詐欺的告訴,是因為這中間我想被告是否會自己出面解決,但一直都沒有見到被告出面解決,所以才提告。我叔叔林金福認識被告,而且跟被告比較熟;本件被告其實是向林金福借錢,但我叔叔向我拿了部分的錢去借給被告,後來我叔叔把票給我,請我自己去提示,因為我叔叔沒有帳戶。當初是被告把支票拿給我叔叔林金福時,我也在場,但我叔叔是回家之後,才把支票交給我,叫我去提示。林金福拿錢給被告時,我有在場,但被告向林金福借錢的時候,我並不在場;是林金福後來才跟我說被告向他借錢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而證人甲○○上開所述情節,又與其先前之陳述差異甚大,衡情實難予採信。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此部分證述以觀,本件借錢給被告之人其實係林金福,而非證人甲○○;林金福借錢予被告時,證人甲○○亦不在場;且被告交付支票三紙之對象係林金福,並非被告;又事後被告是否有還錢給林金福,證人甲○○亦從未向林金福親口求證;由此可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既未親自見聞林金福借錢給被告之情形,其如何能確定被告當時有對林金福施用詐術?又證人甲○○係自林金福處收取前揭被告簽發之支票三紙,並非直接由被告處收取支票,是以如何能夠認定被告交付支票予林金福之行為,係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再者,本件告訴人於87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跳票之情形,卻未循法律途徑加以追索,反而遲至90年間始具狀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核其情狀亦顯與社會常情有悖,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言並非實在。
㈣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既多所不實,自不足
以作為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證據,從而,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簽發之支票三紙曾於87年間跳票之單純事實,遽行推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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