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78號、98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將在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仍於民國97年8月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該「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丁○○上揭帳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乙○○等人訛稱於網路或電視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發生錯誤,需以操作自動提款機方式更正,致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內。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己○○、戊○○、甲○○、庚○○、丙○○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
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被害人匯款證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丁○○將其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如附表所示之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36號併案事實(即詐騙被害人丙○○之行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就該部分犯行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乙○○│97年8月9日15時│1萬9140元│├──┼───┼─────────┼──────────────┤│二│己○○│97年8月9日15時15分│5413元、5713元、4559元│├──┼───┼─────────┼──────────────┤│三│戊○○│97年8月9日20時17分│4321元│├──┼───┼─────────┼──────────────┤│四│甲○○│97年8月9日20時30分│6789元、1321元│├──┼───┼─────────┼──────────────┤│五│庚○○│97年8月8日19時│1萬6000元、1000元、1000元│├──┼───┼─────────┼──────────────┤│六│丁○○│97年8月9日19時│3萬元、2萬8000元、1萬8000元│││││、4000元、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