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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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甲○○因患有睡眠障礙問題,於前往醫院就診後取得醫師開立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藥物服用,詎其明知FM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及所申請之網路服務,而在網路上其所架設之「小綾部落格」上(網址:Http://a-blog.3cc.cc/)刊登1顆FM2售價新台幣(下同)400元等有關販賣FM2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及留言。俟因 詹學仁 於96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7段69巷28號4樓住處內上網瀏覽而知悉甲○○有販售FM2之情,旋於96年8月10日、同年月31日,分別向甲○○表示欲購買2顆、5顆之FM2,並於當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由其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轉出800元、2000元至甲○○所提供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郵局(下稱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甲○○收到上開款項後,即以郵寄方式,分別寄送2顆、5顆FM2予詹學仁得逞。詹學仁則於96年9月間,持上開所購得之FM2,加入其女友 江文晉 所飲用飲料內,再加以殺害(詹學仁涉嫌殺人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073號提起公訴)。嗣警方追查詹學仁所使用藥品來源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學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架設之「小綾部落格」(網址:Http://a-blog.3cc.cc/)列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商銀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證件影本、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證件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辯護意旨雖以: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即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件被告於96年9月6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予 游亦中 ,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經鈞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在案。而於鈞院審理期間,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覺被告另犯本件犯罪事實,並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亦認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與前案事實時間緊接,具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於97年6月19日被告上訴期間移請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因不知法律而於97年10月7日撤回上訴,上開併案因而退回,並提起本件公訴。
是以本件被告係基於概括之販賣犯意,分別於96年8月10日、同年10月31日販賣詹學仁7顆FM2得款共2,800元,及於96年9月6日販賣游亦中2顆FM2得款800元,本件犯罪事實因具有上開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自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被告販賣FM2予游亦中之犯行業經貴院判決確定,故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我國司法實務上均係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刪除之理由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此與連續犯係以概括之犯意而為數個獨立構成犯罪之行為,並不相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就「販賣」此一構成要件而言,並不以數個同種類之販賣行為反覆實行為必要;各自獨立之販賣行為間,自應分別評價,分別處罰,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係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屬集合犯至明。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前揭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於96年8月10日、同年月31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本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FM2,數量微少,販賣所得財物不過數千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反漠視毒品對人類社會之危害性,心存僥倖,販賣毒品以謀小利,嚴重危害國民健康,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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