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 律師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乙○○、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戊○○累犯,丁○○、戊○○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乙○○、甲○○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均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海洛因壹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零捌柒點伍公克,其中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零貳參點玖零公克,另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零陸參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外裹以保鮮膜之密實袋拾貳只、膠帶壹捆、護膝壹個、球鞋壹雙、鬆緊束帶玖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七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九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十四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一二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上揭各案經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十年十月十五日,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入監,現仍在監執行前述殘刑(不構成累犯)。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迄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丁○○、戊○○(綽號 小陳 )、乙○○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出面邀約經濟陷入困境之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參與夾藏海洛因運輸走私入境,並允諾事成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一、二十萬元之報酬,丙○○遂與丁○○、戊○○、乙○○及甲○○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由丁○○出資讓丙○○與乙○○及甲○○一同參加采風錄旅行社舉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團至泰國之旅遊團,並安排丙○○與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丁○○住處碰面。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戊○○、乙○○、甲○○及丙○○會合後搭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乙○○、甲○○與丙○○共同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三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戊○○則另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號班機前往泰國,四人再於泰國會合,戊○○與乙○○、甲○○與丙○○分別同住一間房間。迨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由戊○○透過管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批,旋於當晚在泰國曼谷之曼谷飯店戊○○與乙○○住宿之房間內,戊○○、乙○○、甲○○及丙○○共同將海洛因磚弄成粉末狀,繼以密保諾(ZIPLOG)密實袋分裝為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八七.五公克),外裹保鮮膜,再由戊○○提供其所有之護膝、膠帶等物,教導甲○○及丙○○以膠帶、護膝綑綁固定夾藏在雙腿各二包及二隻鞋底各一包之方式,將前開海洛因運輸走私入境。翌日(七月二十九日)戊○○先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六號班機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返抵桃園機場,並在機場附近等候,甲○○及丙○○則以前開夾藏方式各自攜帶海洛因六包,與乙○○一同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二號班機,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入境抵達桃園機場,並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北過境室開始下機,共同以此方式將前開十二包海洛因運輸走私進入國境。惟因戊○○於案發前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曾攜帶海洛因於出境前往泰國時遭查獲,此次入境時遭海關嚴格檢查,並在其行李中發現乙○○之衣物而得知乙○○於同日即將搭機返國,戊○○恐事跡敗露,遂以行動電話聯絡乙○○,囑咐甲○○及丙○○先將毒品藏匿於機場廁所內,甲○○遂將其攜帶之六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一○二三.九○公克,包裝重七五.七四公克,純度六二.四四%,純質淨重六三九.三二公克)藏放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北過境室男廁內第二馬桶間上方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丙○○則因慌亂而將其攜帶之六包海洛因中之三包及捆綁膠帶一捆、護膝一個藏入該馬桶間之垃圾桶內,另將捆綁在一起之三包海洛因藏入隔壁第三馬桶間垃圾桶內(丙○○攜帶之六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一○六三.六○公克,包裝重
一五四.二四公克,純度七七.六二%,純質淨重八二五.五七公克),渠等隨即通關離開現場。惟丙○○藏置在垃圾桶內之前開六包海洛因及護膝、膠帶等物,旋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機場清潔人員余 張秀蘭 發覺,轉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處理,並扣得前開六包海洛因,及戊○○所有交由丙○○使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護膝一個、膠帶一捆。
三、丙○○離開機場後,由戊○○接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丁○○住處暫住,丁○○及戊○○不甘損失,要求丙○○於翌日返回機場取出前開海洛因,戊○○旋於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帶同丙○○聯絡不知情之采風錄旅行社人員 侯鳳婷 代購赴香港之來回機票,並至臺北縣新莊市某處購買鬆緊束帶九條及球鞋一雙交予丙○○穿著以便夾藏毒品,戊○○並載送丙○○前往桃園機場,丙○○旋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七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復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四二號班機於當晚九時三十九分許返抵桃園機場,下機後進入前開藏放毒品之廁所內,將甲○○藏放在第二馬桶間上方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之其中二包海洛因取出,分別藏置在球鞋鞋墊下各一包後,於當晚十時二十五分許前往入境通關檢查檯通關,然因丙○○昨日藏匿在垃圾桶內之海洛因六包已遭查獲,警方業已嚴密監控第一航廈北過境室之男廁發現丙○○行跡可疑,乃於其通關時會同海關人員嚴格查驗,於當晚十時五十分許在丙○○之球鞋內扣得上開二包海洛因,丙○○隨即帶同警員前往上開男廁內起出甲○○藏放仍留在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之另四包海洛因,並扣得已屬於丙○○所有之球鞋一雙及戊○○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夾藏海洛因所用之鬆緊束帶九條。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 余張秀蘭 、侯鳳婷於另案警詢時(即共犯丙○○遭起訴、判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刑事案件,下稱他案)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丙○○於他案二審時向法官供述全案犯罪情節時,固未經被告四人及辯護人之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丙○○業已到庭依法具結,並經被告四人之辯護人針對丙○○前揭向法官供述之內容行使詰問之權利,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四人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之保障,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共犯丙○○前揭於他案二審時之供述,自得採為證據。
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四、另卷附被告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係電話公司機房機器之操作紀錄,並非人之陳述,非傳聞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丁○○、戊○○、乙○○、甲○○皆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雖認識丙○○,但從頭到尾不知本件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云云;戊○○、乙○○、甲○○均辯稱:渠三人雖有透過采風錄旅行社安排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至泰國旅遊,旅遊期間始結識同團遊玩之丙○○,對於丙○○由泰國運輸海洛因返國之情節,均未參與云云。
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丙○○於他案二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對於全案過程供述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案件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丙○○係參加采風錄旅行社之旅遊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由桃園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三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搭乘泰航TG三二號班機入境返國,而丙○○於返國後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復向采風錄旅行社職員侯鳳婷訂購往返香港之機票,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七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後,旋即又於當晚搭乘華航CI六四二號班機返國抵桃園機場等情,有丙○○之旅客入出境查詢四紙、記載有侯鳳婷聯絡電話之紙條、機票訂購單可稽(見他案偵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卷第一六至二○、二三、五一、五二頁),並經采風錄旅行社職員侯鳳婷於他案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同上偵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另查被告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另搭乘華航CI○六五號班機前往泰國,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搭乘較早起飛之華航CI○六六號班機返國,被告甲○○、乙○○則係與丙○○搭乘同班飛機出國及返國,亦有被告戊○○、乙○○、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案偵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又被告戊○○即係綽號「小陳」之人,亦經丙○○於他案二審審理時當庭指認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卷第九三頁),而被告戊○○、乙○○、甲○○亦坦承確有與丙○○同團前往泰國旅遊等情不諱,足見丙○○於他案二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顯非子虛。
(二)丙○○及被告甲○○、乙○○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入境後,桃園機場之清潔維護人員余張秀蘭隨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第一航廈北過境室男廁所內,發現第二間馬桶間之垃圾桶內有三包白色粉末、捆綁膠帶一捆、護膝一個,第三間馬桶間之垃圾桶內有三包捆綁一起之白色粉末,臺北關稅局據報後初步判定為疑似海洛因,隨即交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等情,已據證人余張秀蘭於他案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他案偵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六包、護膝一個、及膠帶一捆,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該六包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一○六三.六○公克,包裝重一五四.二四公克,純度七七.六二%,純質淨重八二五.五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調科壹字第○八○○○六九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三頁)。另該扣案之六包海洛因、膠帶一捆、護膝一個,經採證鑑驗結果,海洛因之包裝袋經處理後,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膠帶上取得之毛髮三根未能驗出STR.DNA型別及粒線體MT.DNA序,僅檢出護膝皮屑之STR.DNA型別及粒線體MT.DNA序,嗣法務部調查局再採取丙○○血液與前開護膝之皮屑鑑定比對結果,上開護膝上皮屑之STR.DNA型別與丙○○血液檢出之相對應STR.DNA型別均相同,其重覆率為一.三六七×一○之負十五次方,該護膝上所遺留之皮屑極有可能(九
九.九九%)為丙○○所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四一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調科肆字第○九三○○○四二八○○號鑑定通書及所附丙○○毒品案DNA型別鑑定記錄表等影本可考(見他案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卷第八至一○頁)。第查依據桃園機場航務組提供之資料顯示,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自泰國入境時搭乘之泰航班機,旅客係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開始下機,而依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表之電腦紀錄所示,丙○○係下午三時五十三分通過證照查驗檯,期間逗留長達三十五分鐘,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園緝字第○九二五七八○六八○○號函可按(見他案偵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卷第一一九頁),並有前述丙○○之旅客入出境查詢表可供比對,丙○○自有足夠之時間將身上夾藏之海洛因六包及護膝、膠帶等物品藏置於過境室之男廁所內。故丙○○於他案二審審理時供述關於在廁所垃圾桶內查扣之六包海洛因、及護膝、膠帶均係由其藏置部分之自白,堪認確與事實相符。
(三)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自香港入境通關時,在其穿著之球鞋內查扣得二包海洛因,丙○○並帶同警員前往男廁內起出留在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之另外四包海洛因扣案等情,業據丙○○於他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屬實,且有扣案之六包海洛因及球鞋一雙、鬆緊束帶九條、及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一一頁至一五頁),該六包海洛因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一○二三.九○公克,包裝重七五.七四公克,純度六二.四四%,純質淨重六三九.三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八○○○六七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六六頁)。另本案先後經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共計十二包,包裝情形均屬相同,而依丙○○將海洛因分別以護膝膠帶捆縛於雙腿、及藏匿於鞋底等夾帶方式以觀,一人至多僅能夾藏六包海洛因,故丙○○於他案二審理時自白供稱係其與甲○○分別以上開方式各攜帶六包海洛因入境,其攜帶之六包分別藏置於廁所垃圾桶內,其餘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查獲之六包海洛因係甲○○攜帶藏置於廁所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者一節,經核亦與事理無違,應堪採信。
(四)被告戊○○於案發前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曾攜帶海洛因十四包及注射器等,於出境前往泰國時在桃園機場遭查獲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移送書(見同上偵卷第一○四頁)可憑。丙○○於他案二審理時供稱被告戊○○先行自泰國返臺後,因遭警方監控通關時受海關嚴格檢查,並由其行李中發現被告乙○○之衣物而得知被告乙○○搭乘次班飛機即將返國,被告戊○○唯恐事跡敗露,遂於丙○○等人搭乘之班機落地後,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乙○○,囑咐丙○○及被告甲○○將攜帶之海洛因藏匿於機場廁所內等情,經核亦與情理無違。另依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就登記為被告戊○○、乙○○名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之通訊聯絡情形及通訊使用之基地台相關位置等情以觀,該兩支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時均曾使用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可見該兩支行動電話門號曾由被告戊○○、乙○○交換使用;又其中被告戊○○登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下午二時十分許通訊之基地台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自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至下午四時二十三分間,又在桃園縣蘆竹鄉、及中正機場周遭密集通訊多次(見同上偵卷第九八、九九頁),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又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附近通訊(見同上偵卷第一○○頁),被告乙○○登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晚間十時四十八分至十一時九分之間,亦在桃園縣蘆竹鄉、大園鄉、及桃園機場旅館附近等處密集通訊(見同上偵卷第八九、九○頁),再參照被告戊○○及丙○○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之入、出境時間,可知被告戊○○於七月二十九日入境離開桃園機場後,未久隨又折返至該機場附近等候,且於七月三十日丙○○出境及入境前後,亦均曾至桃園機場,凡此亦均與丙○○供述之情節相互吻合。
(五)丙○○遭查獲後,被告丁○○於偵查中曾以丙○○之母名義委任 李進成 律師、 黃勝文 律師擔任丙○○之辯護人,並將丙○○之母「 張貴花 」誤為「 張雪花 」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述屬實,並有刑事委任狀(見同上偵卷第五七頁)、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他案二審卷第七八頁)、及委任契約影本(同上卷第一○一頁)可考,足見丙○○於他案二審時供述關於被告丁○○參與犯案部分之陳述堪予採信。
(六)綜上,足認丙○○在他案二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實堪信憑。
七、證人丙○○於本案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是一名綽號「 小胖 」之男子,委由伊前往泰國攜帶返國,並允諾事成之後會給付伊一筆報酬,伊才聽從「小胖」之安排參加前往泰國之旅遊團,在泰國旅遊期間,始結識同團之被告戊○○、乙○○、甲○○等人,在泰國旅遊之最後一天,「小胖」到飯店找伊,並帶伊前往一不知名的地方,看到一包、一包的海洛因,「小胖」就將十二包的海洛因以膠帶、護膝等固定在伊身上,委由伊攜帶前開海洛因返國,惟因伊搭乘飛機返國後,因害怕遭查獲,乃於出關前,將前開十二包海洛因藏放機場之廁所內,出關後,經「小胖」與伊聯絡後,伊告知「小胖」上情,「小胖」則回稱渠會想辦法,但因伊缺錢,遂想將前開十二包的海洛因取出換錢,而伊與被告丁○○交情很好,且知道被告丁○○有施用毒品及人脈甚廣,乃前往被告丁○○之住處,與被告丁○○商量如何取出前開海洛因,當時被告戊○○亦在場,後來伊聽從被告丁○○等人之建議,於翌日搭機至香港,返國時再前往機場之廁所內,將伊藏放在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之其中二包海洛因,放置在鞋墊下闖關,惟遭警查獲,伊懷疑是被告丁○○等人向警方告密,方於他案二審審理時設詞誣陷被告丁○○等人,而虛構前揭被告丁○○、戊○○、乙○○、甲○○等人與伊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之情節云云(見本案偵卷第八二至八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惟查:
(一)丙○○苟係懷疑被告丁○○等人向警方告密,致其為警查獲,則丙○○應於他案警詢及偵、審時,均咬定被告丁○○、戊○○、乙○○、甲○○等人與其共犯本件私輸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方能達成其報復被告丁○○等四人向警方告密之目的,豈有於他案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竟虛構「其於返國在過境室時,聽到二名男子說有將貴重物品放在廁所內,其因經濟狀況不佳,想將前開貴重物品取出,始於翌日再出入境,並於入境時至機場廁所內取出前開二名男子藏放之貴重物品」等情,讓被告丁○○四人於他案偵、審期間均未受到檢警之偵查,而置身於事外,遲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即他案一審案件)審酌其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而量處其無期徒刑,褫奪終身後,丙○○始於他案二審時,才起意誣陷被告丁○○等四人,如此是否可達成其報復被告丁○○等人之目的,容有可疑,足見丙○○證述其於他案二審時供出被告丁○○等四人係設詞誣陷云云,要與事實有悖。且丙○○於他案二審時因供出共犯被告丁○○等四人後,他案二審審酌丙○○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情狀,而予以減刑確定,經檢察官另行對被告丁○○等四人起訴,丙○○於本案偵、審時又證稱迥異於他案偵、審時之一套說詞,亦足認丙○○係因本身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有恃無恐,始於本案偵、審時證述前情,欲為被告丁○○等人脫罪之情節,至為明顯。
(二)海洛因一向為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係屬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之違禁物品,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苟係「小胖」委由丙○○自泰國運輸返國,僅因丙○○害怕為警查獲,而任意將之放置在機場之廁所內,「小胖」豈會就此善罷干休,故證人丙○○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顯然不符情理。尤有進者,丙○○既然已告知「小胖」前開海洛因為其藏放在機場之廁所內,則此訊息僅有丙○○及「小胖」知悉,丙○○復於翌日再度出入境,並將前開毒品攜出欲換取財物供己使用,事後「小胖」如循管道前往丙○○告知藏放海洛因之機場廁所內,發現海洛因已然不在,必然推想被丙○○先行取走,「小胖」豈會就此罷手,必將千方百計尋獲丙○○,追討上揭海洛因,丙○○或因此而有殺身之禍;且丙○○迭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戊○○、乙○○、甲○○是在泰國旅遊始結識之人(見本案偵卷第八三頁、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既為初識之人,自無熟識友人間之相互信賴可言,然證人丙○○先證稱:伊由泰國返臺後,想將藏放在機場內之海洛因取出換錢,故前往被告丁○○之住處與丁○○商量如何處理,當時被告戊○○亦在場,後來被告乙○○、甲○○亦到場,伊即與被告丁○○等人商量,被告丁○○等四人一起出意見,叫伊去機場取回海洛因,且說罪責不會很重,如果出事,被告丁○○等四人會幫伊請律師打官司,並會照顧伊家人,伊翌日才至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並於返臺時攜帶海洛因闖關云云(見本案偵卷第八四頁),嗣又改稱:伊到 楊海洛 住處時,除被告戊○○在場外,尚有多位不認識之人,伊不敢講藏放在機場廁所內之物係海洛因,僅說是貴重東西,在場之人就叫伊去拿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先後證述之情節不同,已見情虛,且丙○○既欲將藏放在機場廁所內之海洛因或貴重物品取回,則知道此事之人數愈少,對丙○○愈為有利,否則將來「小胖」可循線查知價值昂貴之毒品係由丙○○取走,並欲占為己有之管道愈多,對於丙○○自身的安全,顯有極大之危脅,縱至愚者亦不會向初識之戊○○、乙○○、甲○○或素不相識之人商量如何前往機楊廁所內取出前開物品之理,益見其前揭證述,要難採信。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苟係由丙○○一人攜帶入境,則其對於海洛因捆綁在其身上之方式,自係了然於胸,然證人丙○○先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小胖」將海洛因以膠帶、護膝捆綁固定夾藏在伊雙腿各四包,以鬆緊束帶固定夾藏在伊側腰際左右各一包,鞋底各夾藏一包云云(見本案偵卷第八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用膠帶在肚子綁六包海洛因,兩腿膝蓋前後方各二包,鞋底各一包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前後證述捆綁海洛因之部位及包數之情節迥異,足見其證述扣案之十二包海洛因皆由其一人攜帶之情節,已難採信。證人丙○○又證稱:伊搭機返臺時很緊張害怕,乃將六包海洛因藏放在機場廁所某間馬桶上方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另外六包海洛因則藏放在廁所之垃圾桶內云云(見本案偵卷第八三頁、本院卷第二○七、二○四頁),惟丙○○當時既然緊張害怕,豈能鎮定地將十二包海洛因,分別藏放各六包在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及垃圾桶內,且由藏放在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六包海洛因之位置觀察,目光如非在該照明燈飾板上方,是無法看見燈飾板內藏有物品,換言之,僅從前開照明燈飾板下方,是無法窺知其內藏有海洛因,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二張可佐(見他案偵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卷第一三、一四頁),可見在前開照明燈飾板內藏放海洛因之人,於藏放時尚可細心鎮定地觀察由照明燈飾板下方是否可以輕易查知飾板上方藏有物品,足見將六包海洛因藏放在前開照明燈飾板內之人,與丙○○所述當時非常緊張害怕之情節不同,故扣案之十二包海洛因應非由丙○○一人藏放在前開廁所內之不同地點一節,至為明灼。
八、綜上所述,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時證述之情節,有諸多矛盾及不符情理之處,已如前述,顯係迴護被告丁○○、戊○○、乙○○、甲○○之說詞,自難採信,應以丙○○於他案二審審理時自白之犯罪過程,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四人共同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情形而言,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3、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四人較為有利之情形。
4、被告乙○○、甲○○行為後,關於死刑、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已有修正,比較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後之規定觀之,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甲○○。刑法第五十九條雖亦有修正,但僅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5、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爰依主刑適用修正後裁判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關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實際修正;另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施行,然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亦未變更,均無新舊法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論處,併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業已共同將海洛因自泰國運抵我國境內,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負責運送毒品之被告甲○○及共犯丙○○,縱未將未交付毒品予受貨者,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戊○○、甲○○、乙○○與丙○○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及被告甲○○下手實行運輸及走私海洛因毒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四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查被告乙○○係被告戊○○之女友,隨同被告戊○○前往泰國處理海洛因分裝事宜,至甲○○所為僅係運毒之「交通」,惡性相較於主使之被告丁○○、戊○○,顯非鉅大,縱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暨本件扣案海洛因之數量以及被告四人犯後均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被告丁○○、戊○○褫奪公權終身,且被告乙○○、甲○○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示懲戒。
十、扣案之海洛因共計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八七.五公克,其中被告甲○○攜帶之六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二三.九○公克,包裝重七五.七四公克,純度六二.四四%,純質淨重六三九.三二公克;丙○○攜帶之六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一○六三.六○公克,包裝重一五四.二四公克,純度
七七.六二%,純質淨重八二五.五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外裹以保鮮膜之密實袋十二只、膠帶一捆、護膝一個、及球鞋一雙,係被告戊○○及共犯丙○○所有,用以包裝、掩飾毒品,以方便攜帶、運輸返台,自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且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鬆緊束帶九條,亦係被告戊○○所有交予共犯丙○○預備供夾藏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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