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877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附近,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某時,由一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訛稱其於 東森 購物之付款作業設定錯誤,須依該不詳女子之指示操作以免被重複扣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女子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將新臺幣29,998元匯至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到報紙廣告,欲申辦現金卡,因此方與「陳先生」聯絡,「陳先生」表示其須提供帳戶作為資金往來之資料,因此伊方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陳先生」,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前述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可認定。
㈡、被告所有之前開華南帳戶確遭不詳成年女子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甲○○匯入29,998元乙節,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亦屬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登有專辦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廣告之自由時報1紙為證,惟其既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與「陳先生」,按理本應留存「陳先生」之真實年籍或聯絡資料,被告對此卻一無所悉,已與常情不符。復依一般申請現金卡之程序,應由申請人填寫申請書及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件、薪資所得或財力證明,向發卡之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如無特殊理由,並無須提供申請人之存摺正本,尤無提供申請人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本件被告卻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陳先生」用以申辦現金卡,顯異於一般申請現金卡之流程。又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高中肄業,且曾從事電子業、服務業等多項工作,業據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詐騙集團係由「陳先生」向被告取得帳戶,再由前述不詳成年女子向本件被害人甲○○進行電話詐騙,顯見被告所幫助之對象,係2人以上之犯罪集團,該詐騙集團之全部成員,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年紀尚輕,目前復有正當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