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配偶 簡朝陽 之連帶保證人時,並不知配偶一定會違約而不清償,因此抗告人雖然可以預見將來可能因為連帶債務人之身分而遭債權銀行追討,然對於是否會確定遭到追討,抗告人仍然無法確定亦無法預見。縱令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時,已可預見將來將承擔所有清償責任,但「可預見」並非構成所謂之「故意」或「過失」,因此自不能僅以「可預見」即認為抗告人不具「非可歸責之事由」。㈡原審以「臺灣省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資格,完全無視抗告人所提之各項資料,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況且所謂「臺灣省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政府機關統計之平均數值,因此與債務人實際支出甚或每人實際支出實有莫大之差距,且此一數據包含臺灣省21縣市,因此「平均數值」實無法反映真正之物價。㈢原審所提抗告人97年5月份薪資高達6萬餘元乙事,係因抗告人任職之公司96年度業績尚佳,故加發25,000元之獎金,至於其他月份薪資將近38,000元或39,000元,則是因為當時抗告人於假日加班,藉以賺取更多薪資,然抗告人現今無理由經常再至公司加班,因此每月薪資僅36,000元,實際上仍是不夠償還所有債務,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之。」,亦為同條例第30條、第31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雖可預見將來可能因為連帶債務人之身分
而遭債權銀行追討,然對於是否會確定遭到追討,抗告人仍然無法確定亦無法預見等語。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又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在法律關係上,乃依附於主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存在,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之故,故而其形態,無論於內容、種類及態樣,原則上均應與主債務之內容、種類及態樣相同。基此,保證債務之主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因保證債務之內容、種類及態樣均同於主債務,解釋上,自應認合於該條文所特別規範之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之類型,而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又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之規範意旨,可知如有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其債權人自得就全部債權對債務人行使權利。經查,抗告人擔任主債務人簡朝陽之連帶保證人,為抗告人不爭執之事實。而依照連帶保證債務「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法理,抗告人既同意擔任主債務人簡朝陽之連帶保證人,顯已知悉連帶保證人有承擔代負清償責任之義務。又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時,主債務人違約不清償之事實已發生,保證債務既已成立,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對於保證債務是否影響其日後還款能力,自應有所預見。準此,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於95年10月16日與各債權銀行協商簽立協議書時,對
於當時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及房貸支出等本即知之綦詳,且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自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縱如其所述,每月收入扣除房貸及扶養費用後,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已不相侔。況依抗告人主張每月收入為38,000元,而抗告人係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50期,利率6.88%,以每月22,9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迄目前為止,抗告人每月收入並無明顯驟減之情事,仍係在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相同經濟狀況下,抗告人於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自屬仍在其原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範圍內;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月必要支出亦無新增事項且明顯驟增之情事,則縱使抗告人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或值同情,惟應係尋求與各別債權銀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非得逕行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㈢抗告人目前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依其名下尚有股票、房屋
、土地、汽車、存款等資產,縱令確實已無法依原協議履約,惟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其雖迄未毀諾,應亦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之情事,認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並不相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