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1號、15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分裝杓伍支、玻璃球一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分裝杓伍支、注射針筒伍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釋放,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中午,在綽號「鴨子」之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街三百十三巷十四號六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二公克)。㈡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五十三巷十一號二樓B室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一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五支、玻璃球一個、其所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同年二月十一日經查獲後,分別經採尿送驗,發現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同年二月十一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證,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二公克)注射針筒五支、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五支、玻璃球一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釋放,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久,明知毒品危害之烈而仍於有期徒刑完畢後復再施用,顯示前揭保安處分之執行未收矯正、警惕之效,應予非難,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稱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之上開犯行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通緝,被告之通緝時間既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後,自無減刑條例第五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一公克,驗餘淨重○點○八四公克),經鑑驗後分別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內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被告稱係其於事實欄㈡施用甲基非他命犯行所餘之物(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是上開殘渣袋內之殘渣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上揭物品均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及施用所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二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注射針筒五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分裝杓五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