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賭單捌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單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5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多次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普通賭博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敗壞社會風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六合彩簽賭單8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單2張、六合彩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傳真機1台,尚乏證據足資證明確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並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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