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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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
自訴人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原住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惟自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定予買受人即被告甲○○,詎被告竟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未向法院聲請點交即逕自雇請鎖匠將前開房屋換鎖,使自訴人無法出入搬運物品,妨害自訴人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且未經自訴人同意,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例;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須行為人所用之手段,有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所謂強暴、脅迫,係指行為人(對人或對物)有物理力之實施,或有口頭、肢體等之威嚇行為,倘行為人未使用任何強脅手段,縱結果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仍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生活居住環境之安寧,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該罪之客體。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經法院點交程予即逕自雇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六幀附卷(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可稽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伊委任處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宜之代書乙○○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僱請鎖匠換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係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法院合法拍賣取得,並於同年三月七日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在尚未搬入前,於同年三月二十六見系爭房屋大門被打開,即委請代書乙○○前去查看,之後情形伊委託代書處理,並不知悉事情之經過,另門鎖係在自訴人之子 林才證 面前更換的,林才證並在現場簽立點交切結書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五
六三之一五三地號土地、建號二五0七號,原為自訴人所有,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二七號),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拍賣取得,並於同年三月七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被告乙情,有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受)在卷(詳本院卷第九四頁、第九二頁至九三頁、第九一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二七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法院合法拍賣取得,並於同年三月七日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乙節,應屬無訛,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自訴人之夫 林丙清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
.我是在二月二十六日知道我的房子被法院拍定,我與我太太沒有住在系爭房子...我房子裡面的東西在幾個月之前就賣給別人,我知道房子被拍賣後,就要對方來將東西搬走,以便點交,買主在三月十九、二十日派人來復國一路三七六號搬東西。」、「(現在有無自己的房子?)現在還有一間房子是我們自己的名下,地址是永康市○○○街○○號...我從九十年五、六月間就沒有住在復國一路的房子,也沒有家人住在那裡,銀樓的生意也沒有繼續營業,將店關起來,因為我之前撞到別人,開了二張支票給對方作為修車的費用,但其中一張支票沒有兌現,對方就來復國一路的房子噴漆,寫『欠錢不還』,所以我們就搬離復國一路的房子...。」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一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詞,足知系爭房屋自九十年五、六月間迄本件案發時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係一無人居住之空屋無疑。
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經過系爭房屋時,見該屋大門被打開,裡面有二名工
人正在搬運物品,被告即告知其委任處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宜之代書乙○○前往處理,乙○○即請工人證明其等係受屋主委託搬運物品之人,因工人無法提出證明,自訴人即請其子丙○○至現場證明上情,並簽立點交切結書,同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前自動搬遷,又於同日下午在丙○○同意下,在丙○○及上開二名工人之面前更換門鎖,另被告雖委任證人日乙○○處理點交程序,惟並未授權證人乙○○僱請鎖匠換鎖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詳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五六頁、第六三頁、第八六頁、第八七頁)在卷,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子林才證到庭證稱:點交切結書為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簽,當天係林丙清叫伊過去證明系爭房屋係伊等所有,伊至系爭房子時,有代書及林丙清之友人在樓下搬櫃子、電燈等情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是依證人乙○○、丙○○之供述,可知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案發時,確係一無人居住之空屋,自訴人並同意他人入內搬運物品;準此,益徵證人林丙清證稱系爭房屋自九十年五、六月間迄本件案發時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係一無人居住之空屋應係實情。
㈣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換鎖之鎖匠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到庭
證稱:「(去系爭房子換鎖時,有誰在場?)代書、搬東西的工人及原來屋主的兒子、被告的先生在場,我是等到他們雙方談好後,我才換鎖,我換鎖時,現場沒有發生爭吵,也沒有人阻止我。」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四頁),並參以前揭㈢證人乙○○、丙○○之證詞,足知本件案發時自訴人及被告均未在場,再者證人乙○○亦因更換門鎖而有施強暴、脅迫之不法犯行。又自訴人雖一再指訴當日伊委請其子丙○○至現場,僅欲丙○○證明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未授權丙○○簽立卷附之點交切結書(詳本院卷第三十頁),亦未授權丙○○同意被告換鎖乙情,證人丙○○雖亦附和其詞供稱:當日伊打電話請示伊父親代書要換鎖後,伊父親表示反對,故伊並未同意證人乙○○換鎖等語(詳本院卷第八五頁、第八七頁),是自訴人指訴之重點係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逕自僱請鎖匠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使其無法出入搬運物品,妨害其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並未具體指訴被告於當日有何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犯行,況自訴人既委請其子丙○○至現場證明其為屋主,苟其未有明示或默示證人乙○○進入系爭房屋之意思,衡諸常情,證人丙○○理應於到達案發現場時即報警處理,以無保障其權益,或電請自訴人抑或證人林丙清親自到場處理,惟證人丙○○未循此途,更在未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亦未阻止鎖匠更換門鎖之情況下,任由證人丁○○更換門鎖;凡此,均足堪認定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進入系爭房屋,應不違自訴人之本意。
五、縱上所述,本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案發時,被告並未在場,是縱認證人乙○○僱請鎖匠丁○○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係受被告指使所為,惟是時自訴人並未在場,證人乙○○自無由對之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更何況證人乙○○並未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已明確供承其僱請鎖匠更換門鎖一事,被告並未授權;準此,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已至為明灼。另系爭房屋自九十年五、六月間迄本件案發時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係一無人居住之空屋,已如前述,自非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之客體,是被告縱未得自訴人之充許擅自進入,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況證人乙○○進入系爭房屋,並不違反自訴人之本意,詳如前述,則證人乙○○所為是否該當該罪侵入之構成要件,已非無疑;又縱認證人乙○○所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惟尚難僅以被告委任證人乙○○處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宜,即據予推認被告與證人乙○○就侵入住宅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該條之罪。至自訴人原亦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其所有之紅寶石、白K金等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惟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行審判程序時,業已明確指陳此部分其係為民事上之請求,並非為刑事自訴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三頁),再參以自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自訴狀亦載稱請求民事賠償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二頁),足認自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係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無訛,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另證人乙○○於被告拍定後,未經法院定期至現埸點交,復未與自訴人妥為協調洽商搬遷事宜而生本件爭執,即逕自僱請鎖匠更換門鎖,故有未妥,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