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男五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板院通刑睦科緝字第六一一號發布通緝;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二高)往南行駛,行經該公路南下二十公里處(位於台北市文山區),因車輛故障停放於路肩,未依規定擺設警告標誌,為巡邏經過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分隊長 藍慶煌 及隊員 王嘉文 實施稽查,甲○○為免員警發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佯稱其為「乙○○」(甲○○之弟)及未帶駕駛執照,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罪決意,接續先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另透過複寫紙,複寫於存查聯、迴覆聯、移送聯【簽署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各一枚),並於該通知單之收執聯、存查聯、迴覆聯、移送聯,均以「乙○○」之身分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指印,復於載有「因未依規定攜帶駕駛執照被貴局員警稽查發現,特立此據證明確領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若有虛假,願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等語之切結書一紙上,偽造「乙○○」簽名二枚,並以「乙○○」之身分偽造指印二枚,而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切結書二項私文書之後,連同上開通知單之存查聯、迴覆聯、回執聯一併交付警員藍慶煌、王嘉文而提出行使,以示業收受該舉發通知及擔保切結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因警員藍慶煌及王嘉文發覺有異,當場識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扣案,及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交付執勤員警收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執聯、存查聯、迴覆聯、移送聯及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係其偽造上揭通知單移送聯及切結書之部份行為,其偽造該通知單移送聯及切結書之低度犯行,復為其行使該二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行使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應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被偽簽者出具收受舉發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檢察官此部份認定之罪名應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決意,於緊密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接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侵害相同之社會及個人法益,屬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檢察官認被告上開二項行為之罪名不同(詳見上述),應分論併罰,應有未洽。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復表一件在卷足稽,本件復因逃避通緝,重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認品行不端,犯罪之動機亦不值原諒,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過重云云,洵無足採,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執聯、存查聯、迴覆聯、移送聯及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就被告甲○○上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論以連續犯,且漏未宣告沒收被告以被害人乙○○身分偽造之指印,仍難以維持,爰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表(被告偽造之署押):
編號所在客體偽造之簽名(數量)偽造之指印數量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乙○○(一枚)二枚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乙○○(一枚)一枚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乙○○(一枚)一枚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乙○○(一枚)一枚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
五切結書乙○○(二枚)二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