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四M八0二一六四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四M八0二一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已經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六三五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六分許,沿臺北市○○○路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寧北路、市○○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逕行直接左轉(由北轉東方向),而適為在該處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莊文德 當場發現,並依法鳴笛以手勢指揮停車受檢,詎受處分人竟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員警莊文德尾隨至中華路、塔城街路口,上前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掌電字第A四M八0二一六四號、掌電字第A四M八0二一六五號、掌電字第A四M八0二一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其中掌電字第A四M八0二一六五號舉發通知單嗣經舉發機關以重複舉發,會同原處分機關撤銷列管。);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四M八0二一六四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四M八0二一六六號裁決書各裁處六百元、三千元(共三千六百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共二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由西寧北路左轉市○○道(由北轉東方向)是在綠燈之情形下,該路口並未設置指示標誌指示機車兩段式左轉,且在伊左轉市○○道後,值勤員警並未依法鳴笛並以正常且正確之手勢指揮停車,又值勤員警在伊減速停車時用手攻擊伊手臂致其受到驚嚇,當時伊回頭查看而員警並無上前,伊乃駛離現場云云。然查:
㈠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未遵守禁止左轉號誌之指示而逕行左轉,並遇值勤員警而
拒絕稽查逕行逃逸之行為,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莊文德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之照片三張,西寧北路與市○○道北往南方向確於路口南、北側限高橫桿上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則機車駕駛人自不得逕自左轉,受處分人未依標誌行駛,自有違規之事實,其辯稱該處未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云云,即非可採。
㈡關於交通警察於路邊執行勤務實施稽查時,其正常程序為:⑴於勤務中發現違規
車輛,以「鳴笛」或「手勢表示」等動作指示靠邊停車。⑵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⑶依查獲之具體違規事實者,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回覆在卷,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二六六一七一000號函可稽,而本件非屬夜間執行勤務,且證人莊文德於發現受處分人之違規情事後,隨即以鳴笛即吹哨子與手勢表示之攔停方式要求受處分人靠邊停車,並於第二次攔停時上前到路中央以手輕拍受處分人的右手臂,使受處分人確知是警察攔停,當時受處分人後載一個女孩子,雖有減速,同時與後載的女孩子回頭,惟俟其上前時,受處分人即再加速朝市○○道往東的方向行駛等情,亦據證人莊文德結證在卷,並有證人莊文德最後在中華路、塔城街口將受處分人攔停告發時與受處分人及後載之人間所為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附卷,足見受處分人於證人莊文德攔停時已經明知,而僅是辯以執行員警未亮燈警示云云,然依前開交通大隊之回覆,證人莊文德之攔停程序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析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西寧北路、市○○道○○路口,不依該標誌之指示,而逕行直接左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四M八0二一六四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四M八0二一六六號裁決書各裁處六百元、三千元(共三千六百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共二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皆無理由,應將其異議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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