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九號
自訴人甲○○改名為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某朋友之公司內向自訴人甲○○(已改名為 趙翊妘 )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又於同年九月間提出「模特兒選拔企畫書」虛以辦理模特兒選拔而欺騙自訴人一同合夥投資鐵木真傳播公司,於同年月六日收取自訴人投資款十萬元,連同先前之借款共計投資二十萬元,惟被告竟於翌日(七日)旋即逃逸無蹤,並將所收取之十萬元自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領出花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先後以借款及提出上開模特兒選拔企畫書而邀自訴人一同合夥投資「鐵木真傳播公司」為由,分別向其詐得十萬元借款與十萬元投資款,共計二十萬元等情,並提出支付命令、存證信函、合股契約書及模特兒選拔企畫書等為據。惟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刑無關,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不否認先後向自訴人借款十萬元,及提出前揭模特兒企劃書予自訴人而邀其一同出資合夥成立鐵木真傳播公司,在自訴人提出十萬元投資款後即將該十萬元自銀行中領出,惟辯稱並無任何詐欺之意圖,且當初是在借款十萬元後才決定成立公司,而模特兒企劃書之企劃案的提出、籌備是邁力肯公司,這家公司是自訴人找的,伊只是有參與規劃而已,而且第二天所領出來的錢是為了要買辦公用具及支付員工薪資,辦公用具之後也都被自訴人搬走了等語。
經查:
㈠自訴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稱:「前面十萬是借給他的,他有開客票給我,...因
為他以前陸續向我借錢都有還,所以我沒有懷疑他」等詞(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七頁),則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借予被告之十萬元款項既係因被告先前與自訴人間資金往來信用良好而同意借予者,則被告此次向自訴人借款十萬元之行為是否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均未見自訴人提出積極之證據以供認定。
㈡又被告前開關於投資款部分之辯詞雖經本院當庭命其應於二週內提出證據方法供
本院調查其所述是否真實而未據被告提出,且其住居所地址均經傳喚後以無此人或遷移退回本院之傳票,有該二址之送達證書附卷,故本院亦無從調查其所辯是否屬實,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如自訴人不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犯行,自亦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對於被告所稱模特兒企畫書是邁力肯公司所提出、籌畫,且該公司也是自訴人所找的,被告只是參與規劃而已等語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則依據自訴人自行尋找之公司所為之籌畫案,自訴人是否有可能因此陷於錯誤,實容有疑義。
㈢再者,自訴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稱經過半年後曾與被告至本院公證處公證,被
告願每個月攤還一至二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五頁),是雙方既已成立和解,除非證明被告於和解之始蓄意詐偽,亦難僅因被告未依和解內容按期履約,遽認被告自始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至被告未依和解內容之約定按期履約乃有無違反契約之約定,屬民事違約之問題,被告於訂約之初固承諾按期履行,雖到期後未依約履行,致令自訴人屢催無著,誠屬有違信用,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參照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除非債務人間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債權人陷於錯誤,本件自訴人除表明被告怠於依約履行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且經本院數次寄發傳票傳喚自訴人均由其親自收受,亦有自訴人之送達證書二紙可佐,自訴人仍未到庭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被告確有其所指犯行,反提出「撤銷補證狀」一紙表明經由被告之解釋,已認被告當時並無欺騙之意而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撤銷此案,同時表達不再出庭之意,有該狀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雖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能由自訴人撤回自訴,然亦無從僅憑自訴人所提模特兒企畫書等資料及其先前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故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甚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首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