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一五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一般人民對不服行政處分之爭訟方法、管轄機關及聲明不服之期間、方式往往不易知曉,因此,行政機關對於所做成之行政處分,若該處分之相對人依法可提出救濟者,自均須於該處分書中,載明不服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俾維護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訴訟權益,此從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教示制度之由來,即明上理;又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後,該處分之相對人,若具狀逕向該處分機關表達對該處分不服之意,則不論其表達對該處分不服所使用欲訴訟救濟之語句,是否與法文甚或該處分書所記載教示救濟之名稱相符,該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訴訟救濟文書,自應依前開教示制度之精神,於確認該處分之製作並無違法及非該處分之訴訟救濟管轄機關之情形下,即轉由有管轄權之救濟機關審理,否則,若僅因行政處分相對人提出訴訟救濟所使用之救濟名稱,與法文規定之名稱不符,即逕認定受處分人無對該處分表示救濟之意,如此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有關教示救濟制度之精神,抑且勢將延誤受處分人提出訴訟救濟之時機,而致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訴訟救濟之權利,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參酌訴願法第十四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理由書所示之精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對於該處分已有表達不服救濟之意並提出訴訟文書於原處分機關或其他非管轄機關,則不論原處分機關或非管轄機關,對該訴訟文書為如何處理,該處分之救濟管轄機關,於事後判斷行政處分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是否已逾法定期間時,自仍應以原處分機關或該收受訴訟文書之非管轄機關,其收受訴訟文書之日期,作為判斷人民提出訴訟救濟之期間是否已逾法定期限之基準甚明;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其原所有車牌號碼:00—六九五三號經報廢登記之自用小貨車,在台北縣三重環河南路,為 陳財春 之人駕駛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乃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簡稱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受處分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整,及車輛沒入之處分,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收受該裁決書後,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書等情,此有申訴單及台北區監理所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查,而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申訴單,經本院質之受處分人到庭供稱:伊收到該裁決書之後,交給伊太太 林玉花 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詰之證人林玉花即受處分人之配偶亦到庭證稱:伊先生即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伊看到裁決書下方有寫說要向監理所救濟,伊就寫申訴書向監理所表達對該裁決書不服的意思,而 伊幫 先生寫申訴書的目的,就是要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足見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時,確有對該裁決書表示不服與救濟之意,則依前揭之說明,台北區監理所自應將受處分人對該裁決書表示不服所提出之申訴書,轉送有管轄權之救濟機關即本院審理,且有關提起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之起算日,自應以台北區監理所收受上開申訴書之日期,作為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訴訟救濟是否已逾法定期間判斷之依據,亦甚明確。再參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依卷附之台北區監理所囑託郵務機關將本件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記載,顯見該裁決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由受處分人之配偶林玉花所收受,並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因係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四樓,在途期間有二日,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異議期限二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無順延一日之問題)聲明異議,既未逾法定救濟期限,於程序上自屬適法,本院自應受理,並為實體之審查,合先敘明。
二、次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該條文此部分之法文文字並未變更,僅將罰鍰提高至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且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有右揭行為,辯稱:伊車子是送給陳財春,而陳財春說他要去掛車牌,但是無法掛成,後來他說要放在他家門口當作倉庫使用,至於陳財春為何半夜又開車出去,伊不知道,而且車子也不是伊開的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業經報廢登記之車牌號碼:00—六九五三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贈與陳財春之人,且係陳財春駕駛上開車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環河南路處時,為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以駕駛人陳財春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等情,此有甲○○與陳財春所簽訂之贈與契約書、台北區監理所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查。而依前開資料所載,該車當時即係由陳財春所駕駛,且該車所有權人,亦早已因受處分人之贈與行為,致所有權移轉予陳財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違規應處罰之對象,應係該汽車所有權人兼實際違規之駕駛人陳財春,乃原處分機關,逕對非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之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及沒入車輛之處分,於法未合。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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