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永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永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八列第三句補正為:「其後並藏放在臺中市○○路之租屋處」;並刪除所犯法條欄有關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論罪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MA)、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鐘永紳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⒈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情形而言。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丸32顆、安非他命丸116顆及大麻菸捲31支等情。倘若無訛,則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之上述三種毒品,既均同屬於第二級毒品,則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參照)。
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應認相同,本件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4種同級之第二級毒品,雖其具體持有之毒品品項有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益受害或危險之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按上說明,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仍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鑑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皆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上揭毒品外包裝袋因經久接觸、沾黏其內所裝之毒品,與其內裝之毒品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同屬第二級毒品,故除因鑑析用罄部分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應沒收之物┌─┬───────────────────┬───────┐│編│物品名稱、數量│對應之警製扣押││號││物品清單編號│├─┼───────────────────┼───────┤│1│大麻煙草1包│編號2│││(含袋,合計驗餘淨重0.0256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份)││├─┼───────────────────┼───────┤│2│甲基安非他命3錠│編號5│││(含袋,合計驗餘淨重2.1278公克)││├─┼───────────────────┼───────┤│3│PMA及MMA碎錠│編號4│││(含袋,合計驗餘淨重0.0915公克,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成份)││├─┼───────────────────┼───────┤│4│PMA粉末1包│編號3│││(含袋,合計驗餘淨重0.0826公克,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成份)││└─┴───────────────────┴───────┘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19號被告鐘永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號(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街○○○巷○○弄○號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永紳(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下稱PMA)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下稱MMA)係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大麻煙草1包、甲基安非他命3錠、PMA及MMA碎錠、PMA粉末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6月6日下午5時25分,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喬裝成毒品施用者之員警查獲,鐘永紳並自行取出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0256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份)、甲基安非他命3錠(驗餘淨重2.1278公克)、PMA及MMA碎錠(驗餘淨重0.0915公克,檢出PMA及MMA成份)、PMA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26公克,檢出PMA成份)供警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永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T網路聊天室網頁照片、「LINE」通訊紀錄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