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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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國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表:受刑人劉國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年1月││││(共15罪)│(共3罪)│├─────────┼─────────┼─────────┼─────────┤│犯罪日期│102.4.16│102.1.30102.2.22│102.4.9││││102.3.9102.3.12│102.4.15││││102.3.13102.3.15│102.4.17││││102.3.19102.3.20│││││102.3.22102.3.25│││││102.3.26102.3.27│││││102.3.28102.3.29│││││102.3.9││├─────────┼─────────┼─────────┼─────────┤│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883號│字第1806、2135號│字第1806、2135號│├─┬───────┼─────────┼─────────┼─────────┤│最│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1│104年度上訴字第151││實│││3號│3號││審├───────┼─────────┼─────────┼─────────┤││判決日期│104.3.16│105.2.16│105.2.16│├─┼───────┼─────────┼─────────┼─────────┤│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1│104年度上訴字第151││決│││3號│3號││├───────┼─────────┼─────────┼─────────┤││判決確定日期│104.4.7│105.3.8│105.3.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易科罰金、不得易││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南投地檢105年度執他字第173號(編號2至7│││字第953號(已執畢)│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3年11月│││(共3罪)│││├─────────┼─────────┼─────────┼─────────┤│犯罪日期│102.3.24│102.3.31│102.4.5│││102.3.31│││││102.4.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06、2135號│字第1806、2135號│字第1806、2135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1│104年度上訴字第151│104年度上訴字第151││實││3號│3號│3號││審├───────┼─────────┼─────────┼─────────┤││判決日期│105.2.16│105.2.16│105.2.16│├─┼───────┼─────────┼─────────┼─────────┤│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1│104年度上訴字第151│104年度上訴字第151││決││3號│3號│3號││├───────┼─────────┼─────────┼─────────┤││判決確定日期│105.3.8│105.3.8│105.3.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他字第173號(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2.4.6│││├─────────┼─────────┼─────────┼─────────┤│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06、2135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1││││實││3號││││審├───────┼─────────┼─────────┼─────────┤││判決日期│105.2.16│││├─┼───────┼─────────┼─────────┼─────────┤│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1││││決││3號││││├───────┼─────────┼─────────┼─────────┤││判決確定日期│105.3.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他字第173號(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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