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22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告 龎憲臺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貸款債權、信用卡款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另原告已以登載報紙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有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全部債務之權利。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慶豐銀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消費,皆未依約繳款,其中貸款截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0,587元未清償(計息本金412,751元);信用卡款截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共計67,307元未清償(計息本金42,567元)。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約定:「按乙方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合計年利率11.92%計算」、「甲方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甲方應負利息加計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加二成違約金。」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項約定:「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影本2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2份,貸款契約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貸款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單影本
1份,信用卡款消費明細、繳款明細、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影本各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26頁),堪予採信,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其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謝明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