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 吳臺志 訴訟代理人 李微
賴錦源 律師被上訴人 吳宥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父親 吳伯卿 所有,吳伯卿於民國97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伊並交由伊使用,但因被上訴人向伊及吳伯卿表示有資金需求,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先登記在其名下,以便向金融機構借款融通資金,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先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但系爭建物由伊繼續居住使用至今。嗣兩造於102年8月11日簽立契約書,約定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收取基地台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以抵償伊所欠20萬元及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2萬元,總計22萬元。
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即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迄104年7月初,被上訴人已收取22個月份(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6月底止)之基地台租金,伊乃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辯以:否認吳伯卿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給上訴人,並交由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因伊需借款而登記於伊名下。系爭契約是由伊草擬,並於102年8月11日簽定,但係因上訴人持菜刀架在伊太太脖子上,伊心裡害怕,才在約二個月後,在伊家裡被迫在契約上簽名。系爭一契約第一條約定僅記載房契過戶問題,無未涉及系爭土地,伊僅同意移轉系爭建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系爭土地及建物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兩造於102年8月11日簽訂系爭一、二契約。
⑶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至104年6月止,每月自台灣大哥大公司受領租金1萬元,共受領22萬元。
⑷系爭一契約第1條約定:「本人吳宥駿特立此據,吳臺志償
還貳拾貳萬元之後,本人無條件將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契過戶給吳臺志先生。」等語。且觀諸系爭一契約之備註1.記載:「本人吳宥駿即日起與吳臺志先生脫離親兄弟之關係。即日起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進入彰化市○○里○○街○○○巷○弄○號之住所,若未經許可進入,本人將提出法律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上訴人雖對於其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系爭契約約定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辯稱:伊受到脅迫後方簽訂系爭一、二契約;且系爭一契約第1條並未提到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①系爭一、二契約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兩造於
102年8月11日,在被上訴人家中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上訴人並未拿刀,也沒有恐嚇之言詞;之前上訴人固有持刀抵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廖壹楨 之脖子,但因被上訴人念在兄弟情而未提告,此事實,業經證人廖壹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又系爭一、二契約係被上訴人事先草擬並於102年8月11日親自簽名,顯然其意思自由,非處於遭脅迫之狀態,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一、二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②系爭一契約第1條約定:「…本人無條件將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巷○○○號房契過戶給吳臺志先生。」,固未明確具體提到「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惟兩造並非專業人員,普通人常將土地及房屋認知為一體,而系爭契約且未明確記載房屋所有權,而係記載「房契過戶」給上訴人,足見兩造對於房屋、土地之認知及契約用語均未嚴予定義、區分。且證人 吳臺花 證稱「當初是我爸爸、大姐、大哥買這棟房子,母親往生之後,因為我們不太清楚遺產稅等問題,我們想說既然爸爸還健在,房子就直接給爸爸,我們兄弟姊妹就拋棄繼承,後來吳宥駿因為做生意不如意,需要貸款,所以把房子移轉登記在吳宥駿名下,當時吳臺志也有同意。那時有約定吳宥駿把錢還清後,房子無條件給吳臺志,那個年代我們不清楚房子與土地的區分,但我個人的認知就是房子與土地是一起的。」、證人 吳臺美 證稱「系爭房屋我們不要了,沒有講到土地,因那時我們不懂,只知道房子,不知道土地和房子連在一塊,那時土地我們還要。」(見本院卷第26-28頁),證人吳臺美雖稱還要土地,但證人吳臺美、吳臺花均稱不清楚房子與○○○區○○○○道房子,則證人有關那時土地我們還要,即無可採。顯然兩造及證人吳臺美、吳臺花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將區分土地及房屋,而為不同之處理。
③如上述,兩造父親吳伯卿係於99年1月10日將系爭房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9日所立切結書記載「本人吳宥駿自九十七年元月十日從父親吳伯卿手中贈予房屋乙棟過戶完成落戶於彰化市○○里○○路○段○○○巷○○○○段○000號…協調如本人吳宥駿有一天終老,本人吳宥駿將放棄彰化市○○里○○路○段○○○巷○○○號房屋一棟,給予胞兄吳臺志先生..」(見原審卷第34頁),其用語與系爭契約同,均僅記載房屋而未敘及土地,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切結所指「房屋乙棟」與系爭契約所指「房契過戶」均含房屋所在之基地在內。同理,系爭契約雖僅記載過戶費由上訴人負擔,而未明文約定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費之負擔,然兩造應係就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一切稅費,均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此亦符合兩造之姐姐所稱「房子與土地是一起的」認知。
④又系爭契約上所指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為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稅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吳臺美、吳臺花證述明確。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雖係被上訴人繳交,但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地價稅及房屋稅共2萬元;又約定自103年起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不再由被上訴人支付,此有系爭契約書二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是倘若土地仍由被上訴人保留,其地價稅豈有由上訴人繳納之理?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上訴人清償22萬元後
,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⑵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所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應准許。原審關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