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1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5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6號、105年度聲觀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故送觀察、勒戒者應以成立同法第10條犯罪為前提。本件抗告人並無毒品前科紀錄,係因持有大麻為警查獲,受測時,員警並不知其有施用大麻,且其亦非得施行強制採驗尿液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員警未取得抗告人自願性同意即採取其尿液,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105年2月15日出具之實體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遽採為判斷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依據。是本件亦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㈡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拘提或逮捕抗告人之時起24小時內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將抗告人移送原審法院訊問,有悖法定程序。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本件抗告人本案查獲前未曾有任何毒品犯罪紀錄,且患有急性心肌梗塞、高脂質血症、甲狀腺機能亢進於
104年4月9日急診入臺中榮民總醫院心臟加護病房,翌日實施冠狀動脈攝影及支架置放術,若送觀察、勒戒,對抗告人病情恐有危害,似宜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為宜。綜上,原裁定未及詳查,依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逕予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未洽,且本件採驗尿液之瑕疵情形已無可補正,爰請撤銷原裁定,自為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年1月
21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水月汽車旅館」內,以將大麻葉捲成香菸狀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至其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種子67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經初步以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酸閾值濃度744ng/ml,經判別為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
105年2月15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為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員警未取得抗告人自願性同意即採取其尿
液,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105年2月15日出具之實體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遽採為判斷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依據云云。惟抗告人於105年1月26日19時30分為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為警逮捕到案,並於同日19時40分拒絕夜間訊問。嗣於同日20時05分,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後,採取抗告人尿液檢體。翌日抗告人於選任辯護人陪同下接受員警就關於採集尿液之過程詢問時,亦回答係同意配合警方於105年1月26日20時5分,採其尿液鑑驗有無毒品反應,尿液空瓶潔淨,尿液係其本人排放,其親封捺印。有105年1月26日第1次、105年1月27日第2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2、6、19、20頁)。倘如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員警未取得其自願性同意,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其後檢察官偵訊問其有無補充時,即得陳明,然渠等均未提及此情(見偵字第
156號卷第20、21頁),且就抗告人知得拒絕夜間訊問並選任辯護人等情以觀,其對訴訟法上之權益並非無知抑或不知主張。是抗告人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顯係確實瞭解同意書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從而,抗告人直待向本院抗告時,始提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
㈢按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由該條立法理由觀之,係施用毒品之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如檢察官欲即刻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究應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間迭有爭議,實有明定之必要。按第一次施用毒品者僅除刑不除罪,再次施用毒品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司法警察機關既依法予以拘提或逮捕到場,且本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具強制力,性質上仍屬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是檢察官如欲即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自應依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有關聲請羈押規定之精神,明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以保障被告權益。然前揭法條,僅係針對遭拘提或逮捕之被告,如檢察官欲即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惟尚難自前揭法條文義,逕推得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時限,乃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否則於拘提或逮捕者非施用毒品之現行犯,或遭拘提或逮捕者否認有施用毒品者,因檢察官尚未能取得驗尿報告抑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遭拘提或逮捕者乃有確切之施用毒品嫌疑,實無從認定遭拘提或逮捕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法條文義之「犯第10條之罪者」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抗告人前揭主張,乃屬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前段之誤解,亦難認為此部分辯解可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
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而本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
㈤綜上,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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