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用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用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經原審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9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8日分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案件起訴,時間已超過5年餘,不能視為累犯而加重其刑,被告深感悔悟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 陳鼎璜 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警員 林伯曉 104年12月8日職務報告書、被告劉用驥-佑民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4年12月4日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50分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第三市場內某麵攤,飲用以米酒烹調並摻有高粱酒之燒酒雞湯後,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酒後無照騎乘LJX-8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回其位在南投縣○○市○○○路○街○○號之住處後,再接續騎乘該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途經南投市○○路與中正路178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鼎璜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查獲,於同日14時19分許,委由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檢測劉用驥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96mg/dL,即達百分之0.196,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並以被告前因3次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7年度投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最後案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再犯本罪,且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6,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處罰標準數倍,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此不慎撞及陳鼎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致己受有傷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於依累犯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謂其犯罪時間距離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有餘,不能視為累犯云云,乃屬誤解,不能認係具體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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