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峻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峻川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3行「侵入住宅」均更正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邱峻川雖駕駛車輛搭載綽號「 小谷 」之人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便利「小谷」遂行本案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之物犯行,然未參與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未參與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幫助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駕車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幫助「小谷」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毀損他人物品,行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學識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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