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三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2月15日裁定(104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就個案具體情形斟酌,遽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即機械式地以「三振條款」為由不同意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 易科 罰金,明顯違反實質平等原則。另於執行實務上,檢察官執行時絕大多數均遵照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且本案原審法院認本件檢察官對抗告人具體求刑7個月過重,而量處抗告人5個月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檢察官不提起上訴,竟於執行階段再以形式上「三振條款」為准否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實有前、後態度自相矛盾之情形,自難謂無裁量不當及裁量瑕疵之嫌。再者,抗告人於10
4年3月8日至同年月23日,因腦中風、腦出血、腦血管畸形出血,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接受開腦手術出院後,仍依照該醫院安排回診,且自同年
9月16日停止執行出監後,猶於同年9月22日起至105年2月19日止,每回診治療,顯見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自104年
9月16日抗告人停止執行出監後,至104年11月30日前,僅有1次返回秀傳醫院看診,已與事實不符,原裁定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違誤。是原審裁定未詳察上情,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已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撤銷原審裁定,並為抗告人賴三豐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以符法制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抗告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抗告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抗告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抗告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2421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3萬5千元,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月4至102年1月3日確定(第1次),其不知引以為誡,於103年6月3日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10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又於上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2月26日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次,下稱本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4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本件刑罰,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從100年迄今,已有3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屬於5年內3犯,抗告人前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03年6月3日,呼氣酒測值分別每公升0.66毫克、0.93毫克,且第
2次犯行並發生車禍,顯見抗告人不知警惕,本件又於駕駛執照經吊銷中之104年2月26日酒後於駕車,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可見抗告人極端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抗告人前2次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該有期徒刑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抗告人並未受到任何矯治之效,為了維持法秩序、保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情,認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有入監服刑之必要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122號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抗告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之點名單、簽呈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是抗告人以檢察官係機械式地依臺灣高等法院撿察署
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以抗告人為三犯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云云,尚有誤會,要無足取。㈡又抗告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亦於主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抗告人之效果,並使抗告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查本件抗告人前後數次酒醉駕車,均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實難認係偶發性犯罪,自不待言,且本次犯行係累犯,實難認其可因前2次犯行分別受緩起訴或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前後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認其存有自恃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抗告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檢察官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又抗告人固於104年3月8日至同年月23日,因腦中風、腦
出血、腦血管畸形出血,至秀傳醫院接受開腦手術,移除血塊,尚在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無法勞動工作,需復健等情,有該醫院於104年3月25日、104年8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0月1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4號卷第7頁、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82號卷第17頁)。然抗告人目前生活自理堪稱無虞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4年9月8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4號卷第15頁),且其因本件入監後於104年9月16日停止執行出獄,經原審再次函詢秀傳醫院,抗告人賴三豐於104年3月8日因腦中風送醫手術後,至今是否規律復健及服用藥物,及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入監服刑等節,經該醫院函覆以:「經查病患賴三豐於103年8月間手術出院後,迄今均可自至門診追蹤,預計仍需門診治療兩年,無自理生活困難。」,此有該醫院105年1月28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復經本院向秀傳醫院函詢抗告人目前復原狀況及有無再予受手術治療之必要等節,亦據該醫院函稱:抗告人最近一次門診為102年2月19日,抗告人係獨自到院,走路無障礙之況狀,目前該院針對抗告人開立3個月門診處方,依其病情僅需每3個月追蹤1次,亦有該醫院105年5月6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益可證明抗告人目前自理生活並無困難。縱若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有不宜或不能入監執行之情事,亦屬抗告人是否符合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治療問題,非謂因有疾病即必須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裁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