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革 非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五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其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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