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捌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叁拾叁個、提撥器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晶體9包(毛重21.4公克,驗餘淨重18.6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0377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吸食器1個、分裝袋33個、提撥器1支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及所預備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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