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分別於①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按期於每月一日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一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五四);②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得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期於每月二十九日付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四六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八四),本金則於到期時還清。另就上開二筆借款,復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①之借款,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就②之借款,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上開二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①本金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茲因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繳息明細表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有收到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借款,但三百四十三萬元還沒有對的很清楚,不知道還有多少錢沒有還,現在沒有錢還原告。
三、證據:未為舉證。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①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①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後又針對①部分之利息計算標準,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四計算。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應予以許可。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各情,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①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得三百四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按期於每月一日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一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五四);②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得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期於每月二十九日付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四六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八四),本金則於到期時還清。另就上開二筆借款,復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①之借款,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就②之借款,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上開二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①本金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繳息明細表各二件為證。至於被告雖辯稱「三百四十三萬元之借款還沒有對的很清楚,不知道還有多少錢沒有還。」云云,然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舉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繳息明細表之真實性,且亦自認「有收到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借款」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得三百四十三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得一百三十五萬元。」乙節,並非虛構。再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全清償上開二筆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訴之聲明(即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乙節,亦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取。反之,原告首揭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①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張軒豪~B法官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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