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作成之(二○○二)武民初字第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西元二○○一年十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結婚,婚後雙方性格不合,相對人遂訴請離婚,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離婚,而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平縣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二○○二)武民初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平縣公證處(二○○三)武證民字第二三號及第二四號公證書及戶口名簿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作成之(二○○二)武民初字第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平縣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應堪認為真實),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是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