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繼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原告迄本院裁定之前,猶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