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團森 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依同案被告 黃清興 之指示至黃清興位於蘆洲之住處拿取紙盒一個送往五股交給「國兄」,惟被告並不知紙盒內所裝為何物,黃清興亦未告知,被告是否犯罪,已非無疑;又檢察官係認被告為幫助同案被告黃清興出借手槍罪,原審竟以共同正犯論處,亦有不合;再者,同案被告黃清興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因本案羈押於看守所,被告係於二個月後之九月四日經警方通知後接受訊問,並無藏匿等情,是被告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要件,更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查: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應審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及本院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經查本案係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如何,自應就此而論,並應審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另被告亦無懷胎或罹病之情形,其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甚明,足認若非執行羈押,本件審判程序難期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