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住居所欄上載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六樓」,經本院依該址為送達結果,則因「收件人行蹤不明」而遭退郵在案,足見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於書狀詳細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依右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許瑞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