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異議人景徽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二○五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基院政提字第○○一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不愔法律,致其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所獲得之勝訴判決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因與原請求假扣押擔保之金額六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不同,而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取回提存擔保金二十一萬元,惟原假扣押所請求擔保之金額六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係因加計利息所致,實際上異議人已就欲擔保之金額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自可依上開確定判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基院政九十二執實字第二一三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五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對提存所之處分所提起之異議,除已逾十日之異議期間外(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收受處分書送達,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聲明異議),且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須其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為限,惟異議人所獲得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金額為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與聲請假扣押所擔保之金額六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不同,縱該不同金額之差異,依異議人所言係加計利息所致,惟提存所一般為形式審查,在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人未就金額差異之處提供相關資料予以說明時,自難僅憑異議人執不同於原准予假扣押擔保金額之確定判決請求返還提存物。從而,本院提存所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基院政提字第○○一號之處分,即無不合,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異議人仍可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坤鴻營造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方式,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爰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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