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後:
1、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其中毒症狀為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其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其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茲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觀之,被告飲酒後,經檢測結果,其酒精度猶有每公升含0點六三毫克之高,足見被告當時已近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
2、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拘役二十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在上訴中;茲又因本案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查獲,足見被告一向輕忽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全安,尚無警惕之心,處罰自不宜從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影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