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瑞簡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票債權糾紛,經相對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九十年度字第六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六五號民事事件受理中,而前述強制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0九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六三號之訴,係主張前揭本票裁定內所載之相對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部分已逾法定利率,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請求,而請求確認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對於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八號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亦未提起抗告,相對人即以之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六五號民事案卷、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八號民事案卷、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0九三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既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執行裁定之事由,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姚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