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38號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0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5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應與被上訴人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3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就本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捌拾柒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93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⑴上訴人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利明,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參二審卷p-25),由其承受訴訟,應為准許。
⑵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⑴於原審主張:
①被上訴人戊○○於民國88年12月01日申請持用上訴人發
行之威士信用卡,被上訴人己○○係附卡持卡人。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如預借現金者,另以每筆金額計算手續費(低於100元以100元計)。
②被上訴人簽帳消費後,自93年05月05日起未依約繳款,被
上訴人簽帳消費迄93年04月29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正卡:消費294125元,利息違約金等:114071元,共計408196元;附卡:消費23240元,利息違約金等:9116元。共計:32356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正、附卡持卡人應連帶清償,,而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0552元及自
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在上訴審主張:
①原審判決駁回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以及扣除正
附卡利息違約金(000000元、9116元,共123187元)再計算年息20%之遲延利息部分。實際上是原審認定有誤,而提起上訴。
②關於連帶責任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附卡
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在信用卡申請表格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方「申請人僅同意下述聲明」欄,亦載明「二、同意花旗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會員規章並同意共同及個別負責該帳戶之基本信用卡/所有附屬信用卡所負之一切帳項」,被上訴人二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自不能諉為不知,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③關於利息違約金(正附卡共123187元),是原審計算有誤
。實際上均為本金,而非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二人自88年12月01日起至93年05月05日未依約繳款止,消費總額0000000元、繳款總額0000000元、違約金總額4556元、利息總額0000000元、手續費總額30450元,所繳應先扣手續費、違約金、利息後,再充抵本金,尚餘本金440552元並未清償(參見二審卷p-25至p-58)。完全抵充後之消費明細表,正卡持有人被上訴人戊○○消費金額為417312元,附卡之消費金額為23240元,款項都是消費本金,沒有利息、違約金。
④故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己○○應與被上訴人戊○○連帶給付上訴人408196元,及其中294125元自93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就本金123187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3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方面:⑴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⑵被上訴人己○○(除爰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認諾附卡
消費23,240元,及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就信用卡申請表格上面的簽名確實是伊簽的,但是不知道上面的內容;而該表格是定型化契約,參見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有違誠信原則,該約定由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的部分是無效的,而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雙方之爭執有二:⑴附卡持有人就正卡之消費款,是否應負連帶責任?⑵上訴人所稱之123187元,究竟是消費款或是利息違約金?
五、關於連帶責任部分:⑴按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己○○與正卡持卡人戊○○連帶
清償之依據為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該條約定為:「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上訴人為以提供金融服務為業之企業經營者,該信用卡約款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約款,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己○○在信用卡申請表格之附卡申請人簽名欄簽名
,其上方「申請人僅同意下述聲明」欄,亦載明「二、同意花旗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會員規章並同意共同及個別負責該帳戶之基本信用卡/所有附屬信用卡所負之一切帳項」,此段文字之文義並無難以理解之處,依被上訴人己○○之年齡,自得理解前開文字之意旨,即使被上訴人己○○未加以注意,亦僅為被上訴人己○○選擇漠視而放棄自身權益而已,無礙本條約定業已訂入兩造信用卡契約,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之事實,是以除該條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規定而應屬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己○○仍應受其拘束。
⑶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即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
約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均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
⑷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
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之,是以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評價上尚無二致。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⑸綜上所述,系爭約款在信用卡申請表格正面,簽名欄上方「
申請人僅同意下述聲明」欄,以載明「二、同意花旗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會員規章並同意共同及個別負責該帳戶之基本信用卡/所有附屬信用卡所負之一切帳項」之方式,重申其意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約款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己○○既已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同意,明示對被上訴人戊○○所持正卡之消費款連帶負責,即應受其拘束,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關於123187元,是否為消費款?⑴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參見原審卷p-88),總消費款:
正卡294125元、附卡23240元(共計317365元),而正卡占總消費比例為92.6%、附卡為7.4%,尚未清償之利息112787元、違約金2000元、手續費8400元(共計123187元),正卡應分擔123187*92.6%=114071元,附卡應分擔123187*7.4%=9116元;故正卡請求金額為消費款294125元、利息違約金等114071元(共408196元),附卡請求金額為消費款23240元、利息違約金等9116元(共32356元),總計440552元。此部分91年11月14日以後之統計,並未考慮到抵充之次序。
⑵上訴人於上訴審改稱:被上訴人二人自88年12月01日起至93
年5月05日未依約繳款止,消費總額0000000元、繳款總額0000000元、違約金總額4556元、利息總額0000000元、手續費總額30450元,所繳應先扣手續費、違約金、利息後,再充抵本金,尚餘本金440552元並未清償(參見二審卷p-25至p-58)。完全抵充後之消費明細表,正卡持有人被上訴人戊○○消費金額為417312元,附卡之消費金額為23240元,款項都是消費本金,沒有利息、違約金。這樣的計算方式,是將整個信用卡帳戶,從頭到尾合併計算,且為正確之抵充。
⑶二者在計算上抵充之先後不同,被上訴人二人確實有陸續清
償卡費,但自92年03月迄今(參見原審卷p-36以下之逐月帳單),92年03月未清償款項為443172元,至93年03月未清償款項為373068元(參見原審卷p-48),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未足額清償,按諸清償抵充之順位,先行抵充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後抵充本金,則被上訴人清償者,當然優先抵充利息、違約金、手續費,故所剩餘自為本金。
所以上訴主張原審之陳述有誤,123187元部分,並非正附卡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而是正卡之消費款(含預借現金)應屬可信。故完全抵充後之消費明細表,正卡持有人被上訴人戊○○消費金額為(000000+123187=)000000元),附卡之消費金額為23240元尚未清償。是123187元部分為正卡未清償之消費款,仍應由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己○○應與被上訴人戊○○連帶給付上訴人408196元,及其中294125元自93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己○○應與被上訴人戊○○就本金123187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3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世祺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