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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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13號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辛○○被上訴人丁○○
己○○丙○○乙○○甲○○庚○○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該口頭申請案尚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遂就系爭84年至88年溢繳地價稅本稅部分辨理退稅並核發退稅支票,該退稅支票經上訴人分別於89年1月24日、2月3日、3月2日送達予被上訴人等,此有被上訴人等簽領之回執附案可稽;復依上訴人之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顯示,被上訴人等亦已分別於89年1月25日、2月8日兌領辦結,嗣後被上訴人等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係屬確定之案件,自無財政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之適用,本件若逕予以加計利息退稅,將影響全國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甚鉅,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溢繳稅款不得加計利息退還云云之前揭理由,業據原審引據本院86年度判字第2106號判決及本院86年度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論述甚詳,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利息部份提出救濟程序為已確定案件,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利息云云,亦經原審調查說明詳盡,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