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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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㈠壬○○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及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發監接續執行,於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丁○○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號及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確定,上揭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壬○○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時、地,或單獨一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部分、或與丁○○就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五之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方法,或徒手、或利用撞球桿作為輔助工具、或由丁○○充任把風工作,由壬○○以徒手竊取監視器等方式,連續竊取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癸○○等人之監視器得手,得手後將竊得之監視器以每具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賤狗」之成年男子,賣得之價金由壬○○、丁○○2人均分之。嗣2人向警自白犯罪,經警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壬○○、丁○○2人所涉普通竊盜犯行,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壬○○、丁○○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被告壬○○、丁○○所親繪之行竊地點之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稽。
㈢被害人癸○○、丙○○、辰○○、子○○、乙○○、戊○○
、庚○○、丑○○、己○○、甲○○、寅○○、午○○、卯○○、巳○○及辛○○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
㈣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壬○○、丁○○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壬○○、丁○○涉有上開普通竊盜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壬○○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為,被告丁○○附表編
號十至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又被告壬○○與丁○○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五所示
之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壬○○前後15次普通竊盜犯行、丁○○前後6次普通竊
盜,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壬○○前於89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及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發監接續執行,於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丁○○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號及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㈤科刑:爰審酌被告壬○○甫因於93年8月19日至93年9月14
日間、被告丁○○甫因於93年9月6日至93年9月14日間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6月,於93年10月22日確定,於相距不到2月期間,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2人並無悔過遷善之意,不知以己自身勞力換取金錢花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次數、所得財物價值,並對善良之社會風氣戕害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及竊得│所犯法條││││││財物(價值:│││││││新臺幣)││├───┼────┼─────┼─────┼──────┼────────┤│一│93年12月│新竹市東區│以徒手方式│癸○○所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間│金山街197│竊取癸○○│監視器1支(│││││號飲食店│所有之監視│約8,000元)││││││器1支│││├───┼────┼─────┼─────┼──────┼────────┤│二│93年12月│新竹市東區│以撞球桿打│丙○○所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26日凌晨│東勢街35號│落並竊取田│監視器1支││││1時23分││文慶所有,│(約4,500元││││許││裝置於屋外│)││││││門前鋁窗所│││││││有之監視器│││││││1支│││├───┼────┼─────┼─────┼──────┼────────┤│三│93年12月│新竹市東區│以徒手方式│辰○○所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26日凌晨│科學園路19│竊取辰○○│監視器1支││││2時許│0號│所有之監視│(約6,000元││││││器1支│)││├───┼────┼─────┼─────┼──────┼────────┤│四│93年12月│新竹市東區│以徒手方式│子○○所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底某日上│光復路1段1│竊取子○○│監視器1支││││午5時許│08巷1號│所有裝置在│(約6,000元││││││電線桿上之│)││││││監視器1支│││├───┼────┼─────┼─────┼──────┼────────┤│五│94年1月3│新竹市東區│以徒手方式│乙○○所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凌晨2│光復路1段3│竊取乙○○│監視器1支(││││時59分許│22號│所有之監視│約7,000元)││││││器1支│,得手後變賣│││││││予上揭綽號「│││││││賤狗」之男子││├───┼────┼─────┼─────┼──────┼────────┤│六│94年1月6│新竹市東區│以撞球桿打│戊○○所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日上午5│關東路171│落並竊取吳│監視器2支(││││時15分許│號(起訴書│克明所有之│約14,000元)│││││誤載為161│監視器2支│,因該2之監│││││號)││視器故障,故│││││││予以丟棄││├───┼────┼─────┼─────┼──────┼────────┤│七│94年1月│新竹縣竹東│以徒手方式│庚○○所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鎮○○路3│竊取庚○○│監視器1支(│││││段109號之│所有之監視│約8,000元)│││││服飾店│器│││├───┼────┼─────┼─────┼──────┼────────┤│八│94年1月│新竹縣竹東│以徒手方式│丑○○所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鎮○○路3│竊取丑○○│監視器3支(│││││段93號之「│所有之監視│約12,000元)│││││簡約主張」│器3支││││││服飾店││││├───┼────┼─────┼─────┼──────┼────────┤│九│94年1月│新竹縣竹東│以徒手方式│己○○所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12日○○○鎮○○路4│竊取己○○│監視器3支(││││4時許│段702號│所有之監視│約7,000元)││││││器3支│││├───┼────┼─────┼─────┼──────┼────────┤│十│93年12月│新竹市東區│由丁○○把│甲○○所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旬│博愛街34號│風,壬○○│監視器2支(││││││以徒手方式│約15,000元)││││││竊取甲○○│,得手後變賣││││││所有之監視│予上揭綽號「││││││器2支│賤狗」之男子││├───┼────┼─────┼─────┼──────┼────────┤│十一│93年12月│新竹市東區│壬○○、何│寅○○所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間│學府路61巷│信賢分別竊│監視器2支(│││││2弄7號1樓│取寅○○所│約14,000元)│││││之服飾店│有之監視器│,得手後變賣││││││各1支│予上揭綽號「│││││││賤狗」之男子││├───┼────┼─────┼─────┼──────┼────────┤│十二│93年12月│新竹市東區│由丁○○把│午○○保管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底某日凌│東門街29號│風,壬○○│監視器1支(││││晨2時許│之「新竹市│以徒手方式│約5,000元)│││││第一信用合│竊取午○○│,得手後變賣│││││作社城東分│所保管之監│予上揭綽號「│││││社」│視器1支│賤狗」之男子││├───┼────┼─────┼─────┼──────┼────────┤│十三│93年12月│新竹縣竹北│由丁○○把│卯○○保管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底│市○○○路│風,壬○○│監視器1支(│││││193號之「│以徒手方式│約5,000元)│││││竹北不動產│竊取卯○○│,因該監視器│││││公司」│所保管之監│故障,故予以││││││視器1支│丟棄││├───┼────┼─────┼─────┼──────┼────────┤│十四│94年1月│新竹市東區│由丁○○把│巳○○所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上旬│中央路161│風,壬○○│監視器1支(│││││號之「華南│以徒手方式│約5,000元)│││││產物保險公│竊取巳○○│,得手後變賣│││││司」│所保管之監│予上揭綽號「││││││視器1支│賤狗」之男子││├───┼────┼─────┼─────┼──────┼────────┤│十五│94年1月│新竹市東區│壬○○、何│辛○○所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上旬│光復路1段4│信賢分別竊│監視器3支(│││││03巷1號、2│取辛○○所│約21,000元)│││││5號、43號│有之監視器│,因該3支監││││││2支及1支,│視器故障,故││││││共3支│均予以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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