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0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即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95年2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2月25日起算,而本件抗告人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5年3月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3月14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難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將抗告人免稅利息所得加以課徵所得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對其抗告逾期則未提出任何理由,是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