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保管字號:95年度青保管字第21號,淨重捌點壹貳公克)及吸食器壹個(保管字號:94年度綠保管字第97號編號2)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5年3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8.12公克,95年度青保管字第21號)、大麻吸食器1組(95年度綠保管字第97號編號2),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前)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17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E-mail舞場」V2包廂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大麻煙草1包(保管字號:94年度青保管字第21號)、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94年度綠保管字第97號編號2)及愷他命4小包(保管字號:94年度綠保管字第97號編號1),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類及大麻類陽性反應(見94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偵查卷第74頁)。被告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偵查卷第74頁)。而上開查獲之疑似大麻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8.12公克等情,此有該局95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75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92頁),據此足認扣案煙草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判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而該成分為大麻主要成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二級(第155項)毒品,亦有該局95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50009319號函在卷可憑,是該吸食器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無違禁物無訛。
四、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又違禁物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上揭扣案大麻煙草1包(保管字號:94年度青保管字第21號,淨重8.12公克)及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94年度綠保管字第97號編號2)內殘留之四氫大麻酚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均為第二級毒品,既屬違禁物,檢察官所提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組(94年度綠保管字第97號編號2)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
㈡上開吸食器1個(94年度綠保管字第97號編號2),經本院送
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其外觀為瓶蓋器具,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檢結果,判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50009319號函在卷可稽,是該吸食器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乙節,固堪認定。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吸食器勘驗結果,認該吸食器係由一小片金屬濾網置於端子線金屬接頭較粗端內,再將端子線金屬接頭較細端貫穿飲料塑膠瓶蓋中央組裝而成之器具(見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是本件被告所有上開拼湊組成之大麻吸食器,原為金屬濾網1小片、端子線金屬接頭1個及一般飲料瓶之塑膠瓶蓋1個,上開器具本身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是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5條第4項、第11條第
3項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單純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係以將大麻煙草加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大麻等情(見偵查卷第10頁),是該吸食器顯非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倘公訴人認該吸食器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可能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5項、第5條第5項、第11條第3項之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罪,顯較其施用之罪為重,應另行處罰,而此部分尚未經追訴審理,是倘認該吸食器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不宜於本件予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