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庚○○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受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 之訴訟委託,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提起補償金訴訟,該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時,亟待補正大陸地區公證之委託書,上訴人乃於89年9月11日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8月29日所為89年度再抗字第70號裁定,提出大陸公證書(2000)浙諸證字第357號公證民事訴訟委託書,向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被上訴人海基會既受被上訴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契約指示,為處理中介事務,預先擬定申請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文書驗證問與答及辦理文書查驗證收費辦法等與不特定人之契約條款,並經被上訴人陸委會核備,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逾越權限。訴外人 林美佑 為被上訴人海基會雇用,辦理中介事務大陸文書驗證之人員,本無權審核公證書內容是否屬實,僅需確認公證書形式上真正,即應發給驗證證明,明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委託書乃法院亟待審理使用,違反辦理文書查驗收費辦法第2條第2項、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第6條、第7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文書驗證問與答第6條之規定,擅認公證書所載「簽名並蓋章」文字有「疑義」,而向大陸方面調查,嗣經浙江省公證員協會第1、2次查證回函均說明確係3位委託人親自蓋章,惟吳巧芳、吳巧珍不會簽名,而由吳天阳1人所為後,仍不完成驗證程序,期間並延宕4個月之久,使臺灣高等法院因原告無訴訟代理權而駁回訴外人吳天阳、吳巧珍、吳巧芳之訴,侵害原告訴訟上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部分,因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各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上訴人先前另案追加被告林美佑,又另案起訴追加被告中央信託局,連接諸訴訟事件,惟「賠償請求權」未定論,又何能謂之「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6,66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代理聲請再審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70號案件,因被上訴人海基會查驗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公證書,延宕過久,致該案遭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間裁定駁回而受有損害。惟查,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4日裁定駁回,並於同月15日確定,上訴人於斯時起,應認已知受有損害,卻遲至93年6月9日始向被上訴人陸委會請求國家賠償,並於93年12月間提起訴訟,期間顯已逾2年,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經過而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即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667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海基會雇用之人員林美佑,不當審核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委託公證書,延宕4個月之久,仍不完成驗證,致上訴人遲誤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8月29日所為89年度再抗字第70號裁定,所應提出補正授與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4日裁定駁回,並受有損害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1月4日所為之89年度再抗字第70號駁回裁定,業於90年1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4日以院信民誠字第0950003687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足證該項駁回裁定於90年1月15日前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至遲於90年1月15日即已知悉該案因未補正而遭受裁定駁回之結果,若上訴人認為其權利受有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國家賠償,自應於2年內為之。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縱使自90年1月15日起算,至遲應於92年1月14日前行使,始符規定,惟上訴人遲至93年6月始向被上訴人陸委會請求國家賠償(參原審卷第127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復於同年12月8日對被上訴人陸委會及海基會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第2頁,本院台北簡易庭收狀戳章所載),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期間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無訛。
(二)又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且為各項法律共通之原則。司法行政當局已於各法院內設法院服務處或訴訟輔導科(室),以協助當事人,訴訟當事人亦得請教律師或他人,不得以不懂法律規定或誤解法律規定,而發生阻卻或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於先前訴訟中不知可以請求國家賠償,是看到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有敘述到可請求國家賠償,方知提起本件訴訟,所以本案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洵屬無據,委不足採。因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對之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6,667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已經完成,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6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麗真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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