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
乙○○共同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二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七、一九一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甲○○、乙○○前以被告丙○○涉恐嚇取財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七、一九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二三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
七、一九一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二三號卷後核閱無誤。聲請人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指「質之證人 高秉 證稱:當時為了防火巷擺攤位的事,伊、告訴人甲○○、被告丙○○、里長及綽號山東之友人有在里長辦公室協調,被告丙○○說防火巷他也有權利使用,但都是告訴人甲○○在使用,所以要求告訴人甲○○一個月給他三萬元貼補防火巷之權利,告訴人甲○○剛開始不同意,後來伊建議大家都是鄰居,不要每天吵架,且因為防火巷是告訴人甲○○在擺攤使用,所以伊建議告訴人甲○○吃虧一點,付一些錢給被告丙○○作為貼補,並幫助協調成每月補貼一萬五千元,一年一次拿,當時雙方均是在自願的情形下達成協議,被告丙○○並無恐嚇告訴人甲○○之言語」等語,惟查證人高秉在偵查庭作證時根本未證述聲請人甲○○是「自願」給丙○○十八萬元,為了再次確認,聲請人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約證人 高秉至 其等家中並與其對話,更錄下雙方對話內容憑以製作光碟片一片及對話譯文一份附卷,上開對話譯文中,聲請人等提及被告佔用公共樓梯做為攤位使用並收取租金,未曾給付任何費用給他人,且防火巷並非被告個人所有,聲請人甲○○何必給他十八萬元等語,均為證人高秉所是認,證人高秉亦於譯文中第十一分五十八秒處表示於上開偵查筆錄確實未說過聲請人甲○○自願給十八萬元等語,然聲請人等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提出上開資料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做成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未及斟酌,聲請人夫婦遭被告及其家人毆打成傷,未獲得分文賠償,反而為了顧及家人安全,隱忍委屈與其和解,撤回傷害告訴,詎被告得寸進尺,進而恐嚇取財,實令人氣憤,為此狀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亦採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是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不僅需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言行尚必須具有惡害通知之質,若否,即難認行為人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等指訴證人高秉在偵查庭作證時根本未證述聲請人甲
○○是自願給被告十八萬元云云。然關於聲請人甲○○、被告、里長 許錦州 、綽號「山東」之友人及證人高秉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在里長辦公室協調有關聲請人甲○○於防火巷擺設攤位及貼補使用防火巷之補償金事宜之過程,聲請人甲○○為何需要給付該款項及被告當時是否有強迫聲請人甲○○給付該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高秉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問話而一問一答證述在卷,其中檢察官問「當時黃有無強迫王一定要付這筆錢?最後王付這筆錢是被逼的還是自願的?當時丙○○有無用加害王生命財產的言語恐嚇王?」時,證人高秉並證以:「因他們二人皆有同意所以有辦法調解」、「應該是自願的,如果王不同意他可以不調解」、「沒有」等詞(見第一八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聲請人等質疑證人高秉未證述聲請人甲○○係「自願」乙節,應有誤會。
㈡聲請人等另提出其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邀請證人高秉至
家中談話之錄音光碟一片及譯文一份附卷,經查此部分之證據,均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
㈢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恐嚇行為,聲請人等僅以
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所為屬恐嚇取財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等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