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上訴人允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峰境 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上訴人承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六一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訂購三00KW柴油發電機一組,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應於訂貨後一個月交貨。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定金六萬三千元,並由被上訴人口頭通知上訴人交貨,上訴人竟要求漲價。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再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五日、三日內交貨,上訴人仍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對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因上訴人遲不交貨,致被上訴人受業主罰款每日二十餘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於解除契約後,另向訴外人昶源企業社以八十四萬元購買同一發電機。
上訴人除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付定金六萬三千元外,應賠償被上訴人另行購置同一發電機所受二十一萬元之差價損失,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所訂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定金百分之三十即期支票,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定金十八萬九千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定金六萬三千元,顯被上訴人違約,未依約先給付定金,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貨物。又報價單依一般交易原則,係作為雙方買賣合約之參考,尚難認定即為合約條款之內容。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定金前,如前述,可拒絕自己之給付,則其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故被上訴人雖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或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貨之通知後,已向被上訴人表明願依原買賣條件交貨,被上訴人竟以更高價格轉向其他廠商購買系爭發電機組,違反商人利潤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訂購發電機組及自動切換開關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之付款辦法:定金百分之三十即期支票之約定,支付該定金,故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自無依該買賣契約交付三00KW柴油發電機組一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係約定以發電機組總價百分之十作為定金,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支付上開定金,並經催告上訴人履行交貨之義務,仍不履行,始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針對系爭買賣契約究竟定金之約定如何?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發生效力?
(一)查兩造所簽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固然記載:「定金百分之三十即期支票、貨到款百分之六十、一個月支票、尾款百分之十即期支付」;然該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上開記載之下方,兩造另有約定:「詳如報價單」,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備註欄內第三點則約定:「付款辦法:定金百分之十(現金票)、貨款百分之八十(貨到一個月票期)、消檢完成百分之十現金票」,兩相比較系爭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中之付款條件,有關定金部分,並不相符;則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究竟有關定金支付之金額多寡,契約之真意為何?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參照),茲本院為釐清該買賣合約真意,經通知上訴人公司實際前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合約是伊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的,買賣合約上的字跡,是伊寫的,並經上訴人公司同意蓋章,當初簽約時約定定金為一成,此在該買賣合約中有寫明付款方法詳如報價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依上開證人所證述,顯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之真意,有關付款辦法係以上開報價單之內容為依據;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依報價單約定支付上訴人六萬三千元,即系爭買賣合約發電機組總價六十三萬元之百分之十定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從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詳如報價單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指稱有未依約交付定金情事,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足採信。
(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交付定金後,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給付發電機組,且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三元法字第0九二二二二號、九三元法字第一0一三二二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嗣因上訴人仍不履行債務,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九三元法字第一一0九號律師函對上訴人行使系爭買賣合約之解除權等情,有元信法律事務所函文三份在卷可查,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證人丙○○即上訴人公司員工亦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並沒有交付發電機給被上訴人,因為當時發電機價格都很高,原本公司有被上訴人所需要之發電機型號,但因公司內部問題,該發電機庫存沒了,上訴人乃跟被上訴人商量,認為不能以當初約定之價格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四頁),按被上訴人既然有依約交付定金,且上訴人亦確有遲延不交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仍不履行,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三)再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須以八十四萬元較原系爭買賣合約較高之價格,向訴外人昶源企業社購買相同之標的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及付款簽收簿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遲不交貨,致須以較高價格另行購買同一標的物,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價差損失,與上訴人遲延給付間,即非無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因另行購買該發電機所多支出之二十一萬元,自屬因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自應付賠償之責;此外,系爭買賣合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則上訴人所受領之六萬三千元定金,亦失其依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亦應附加利息負返還定金之責。
(四)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及返還定金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併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違或無涉,不另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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