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86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王秋翔
被 告 張崑 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60元,及其中
118,635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14日具狀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60元,及其中118,635
元部分,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9日與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
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0,000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
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共欠132,560元,及其中118,635元部分,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銀行已於95年9
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歷史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